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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县人。

原告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社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以购大型汽车为由从县信用下属大李某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11万元,月息9.15‰,还款日期2008年11月13日,并立有借据,此款虽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以购大型汽车为由从县信用借款一笔金额11万元,利率为月息9.15‰,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并立有借款借据,2007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付息6487.36元,下欠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由县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县信用社实行统一管理。原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全部债权债务均归县信用社所有,与其有关的一切业务诉讼活动也均由县信用社统一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县信用社借款11万元并签有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日期,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王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县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期约定利率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于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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