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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10-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48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四十二岁,汉族,北京旅游文化发展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二十七岁,汉族北京锦荣贸易发展中心经理,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是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三月,郭某以张某违反购车协议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张某继续履行购车协议支付车辆使用费并承担违约金。张某辩称,自己与郭某签订购车协议属实,但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现同意退车,支付车辆使用费。原审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同意被告终止协议、退还车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违约金之主张,应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将奥迪100―2.2E型小轿车(牌号为京(略))退还给原告郭某。原告郭某同时退还给被告张某购车款二万元与车辆保险费及养路费一万零八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郭某汽车使用费八万元及违约金三万元。判决后,张某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责任不清且对车辆使用费、违约金处理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郭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张某与郭某签订协议书,并于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经北京市公证处直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张某(为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郭某(为甲方)的奥迪100―2.2E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略))。车辆总价款为三十六万五千元。每月付车款一万元,首月付车款时,另支付三万元抵押金。乙方付首月车款及抵押金后,甲方保证车辆各种性能完好并将车辆交付乙方使用。车款未倍付清前:车辆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车款付清后,双方输车过户手续。协议招待中,四辆如出现交通事故,重大损坏及车辆保险费、养路费、维修费由乙方负责。车辆交付后,乙方拒付车款,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抵押金作为赔偿金归甲方所有。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如出现车辆质量问题甲方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后,张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一万元及抵押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将车辆提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张某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纳了一九九七年车辆保险费九千一百一十八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张某向有关部门交纳了一九九七年公路X路费九百九十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张某另支付郭某购车款一万元,后拒付车款。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审人民法院将张某处奥迪100―2.2E型小轿车(牌号为京(略))予以查封。并于同年六月九日先予执行交付郭某。诉讼中,张某称:郭某隐瞒卖车辆出过险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北京市公证书、收款证明、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郭某所签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张某履行协议中延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郭某汽车造成损失高于违约金部分,亦应予以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终止双方协议并判处由张某赔偿郭某经济损失并无不发,但对郭某汽车使损失与违约金重复计算及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改判。签于车辆原审法院已先予执行,故本院一并予以变更。上诉人张某所述郭某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且国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缺少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诳后七日内郭某退还给张某购车二万一车辆保险及养路费一万零一百零八元: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诳后七日内,张某给付郭某汽车使用费、违约金八万元(已支付三万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张某负坦(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由郭某负担一千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负担六千零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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