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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抢劫案

时间:1997-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54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十七岁,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安徽省灵壁县,系xxxx,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十八岁,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二十岁,汉族,原籍湖北省石首市,系湖北省石首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xxx、孙某某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作出(199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x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马光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xx、xxx、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姜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xx为筹集回家经费,伙同被告人xxx、孙某某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至五月七日晚间,持砖头、棍棒、菜刀、臂力器等凶器先后在昌平县X镇北环与东环交界处、石油大学东门、昌平南环路、昌平酒厂北墙外、昌平商业街荣昌批发商店及昌平六亭饭店门口等处,对多人进行殴打并抢得手表一块、链锁一条、“牛仔”牌香烟一盒,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十一元五角。其中被告人xx、xxx参与抢劫七起(既遂三起,未遂四起);抢得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十一元五角;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抢劫三起(既遂一起,未遂二起)抢得物品价值人民币五元。据此,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在案扣押菜刀一把、臂力器一个、“牛仔”牌香烟一盒、链锁一条没收存案。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xxx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时未成年,主动坦白罪行,揭发他人犯罪应算立功,其部分犯罪又系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x犯罪时未成年,其系初犯、偶犯,且揭发他人犯罪应属立功,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至五月七日晚间,xx、xxx、孙某某分别持砖头、棍棒、菜刀、臂力器等凶器,先后在本市昌平县X镇北环与东环交界处、石油大学东门、昌平南环路、昌平酒厂北墙外、昌平商业街荣昌批发商店及昌平六亭饭店门口等处,对多人进行抢劫,抢得手表一块、链锁一条、“牛仔”牌香烟一盒,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十一元五角。xx、xxx结伙抢劫各七起,其中未遂四起,抢得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十一元五角;孙某某结伙抢劫三起,其中未遂二起,抢得物品价值人民币五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事主郝中野、安海东、林香党、化曹的陈述,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有北京市昌平县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xx、xxx、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x、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从重惩处。鉴于xx、xxx犯罪时均未成年,犯罪后均能主动坦白罪行;xxx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有私藏枪支的问题,现已查证属实;且xx、xxx、孙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故可依法分别对三人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xxx、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xx、x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原审人民法院已予以充分考虑,xx、x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xx、xxx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孙某宏

代理审判员李京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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