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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益华包装制罐厂与北京市平谷金开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某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0-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72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益华包装制罐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西口。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安,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六十二岁,该厂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金开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里金海湖。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三十三岁,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三十七岁,大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北京大益华包装制罐厂因建筑工程某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大益华包装制罐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学安;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金开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一月,北京市平谷金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以在一九九六年七月与北京大益华包装制罐厂(以下简称大益华制罐厂)签订了建筑施工清包合同,并按要求进行施工,大部分施工工程某由大益华制罐厂的有关人员签字认可,故大益华制罐厂应付本公司施工款十二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除已付三万九千元外,剩余工程某被大益华制罐厂以工程某不符等理由予以克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益华制罐厂给付剩余工程某。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某包合同未经法人授权,属无效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实际履行的行为,且己付部分施工款。双方在施工记录中对施工内容及价格进行核定的签字,应为本案认定依据。对双方争议的施工记录,不予确认。判决:一、原告北京市平谷金开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大益华包装制罐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某包合同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北京大益华包装制罐厂应给付原告北京市平谷金开建筑公司施工款八万二千八百一十元二角七分,除已给付三万九千元外,尚欠四万三千八百一十元二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判决后,大益华制罐厂不服,以对方施工量有重复计算为由,上诉至本院,金开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大益华制罐厂技术员王某某与金开公司业务员张某某以各自单位代表的名义签订了建筑施工清包合同协议书,工程某点:天河化工厂南院,承包范围:天河化工厂南院西排前南二栋房屋,门窗维修及前栋房前空地地面,围墙、新建厂房等的施工,并约定了各单顶工程某价,该协议无法人单位印章,又无法人代表签字。协议鉴定后,金开公司派人入场施工。按协议要求进行施工,由于该工程某为零散活,金开公司以施工记录的方式将所做工程某目及工程某每日逐项登记,并由大益华制罐厂代表王某某、丁瑞昌核实后签字认可工程某。其所签核工程某共计七万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七角七分,西边立围墙工程某二千零八十二元。金开公司按协议完成八座油罐合工程,共计工程某五千六百元,以上共计八万二千八百一十元二角七分,在工程某期,因双方的矛盾,金开公司的部分施工记录中的工程某,大益华制罐厂代表认为有出入,无人再签核。一九九六年十月上旬,金开公司撒出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大益华制罐厂已给付金开公司施工款三万九千元。金开公司以自己的施工记录中工程某造价,索要剩余工程某,多次协议未果。大益华制罐厂以施工记录中有重复计算工程某问题,不同意在追加工程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某包合同协议书在程某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考虑到双方在实施协议内容上,特别是大益华制罐厂代表在金开公司部分施工记录中对工程某目、工程某及造价所进行核实后已签字认可。故大益华制罐厂应按其核定签字的工程某价给付相应的工程某,其剩余部分亦应给付。大益华制罐厂所述已签字核定的金开公司的施工记录,有重复计算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大益华制罐厂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市平谷金开建筑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大益华包装制罐厂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大益华包装制罐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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