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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76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四十四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供电局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三十四岁,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四十二岁,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五十六岁,汉族,华北电管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刘某漩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孙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市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华远公司以在拆迁过程中,其相继对被拆迁人刘某乙、刘某甲进行安置后,刘某乙、刘某甲至今仍不腾退原住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乙、刘某甲腾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符合北京市关于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故华远公司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刘某甲所述,安置用房需维修,未提供证据。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将西城区X胡同十六号北房二间腾空交予原告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判决后,刘某甲不服,以华远公司将其安置的住房墙面潮湿,无法居住为由上诉至本院,现不同意腾退。原住房华远公司同意原判。刘某乙对原判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西城区西单西侧进行“西西五程”折迁建设西城区X胡同十六号原产权人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刘某国。刘某国去世后,上述房屋未办理继承。在拆迁范围内刘某乙、刘某甲有常住户口并在此使用房屋二间,居住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华远公司将刘某甲安置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五号楼一二0一号二居室楼房内,居往面积二十九点五平方米。刘某乙自愿放弃安置,华远公司应给付刘某乙私房补偿款十三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刘某乙、刘某甲须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将原住房腾空交华远公司拆除。此后刘某甲办理了被安置住房的进住手续。原住房并未腾交华远公司。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就原住私房的拆迁安置与经济补偿问题与华远公司已达成协议,且刘某甲在已办理被安置住房的进住手续的情况下其二人应依协议积极腾退原住房。现刘某甲拒绝腾退原住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乙、刘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甲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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