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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李某甲、薛某某、王某乙、李某丁抢劫案

时间:1997-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5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二十岁,汉族,原籍河北省饶阳县,捕前系北京天之农广告公司司机,住(略)。一九九一年十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天,一九九四年三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一九九六年九月释放。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女,二十一岁,汉族,原籍山东省曹县,无业,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二十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二十一岁,汉族,原籍北京市,系劳改服刑人员,住(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病保外就医。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收监。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二十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薛某某、王某乙、李某丁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甲、薛某某、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薛某某共谋抢劫双某(男,二十六岁)钱财,李某甲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时许,薛某某诱骗双某在本市海淀区芙蓉里向阳屯食村X路边见面。当双某驾车与其友李某戊(男,二十七岁)赶到相约地点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丁强行上车,黄某在副驾驶座上逼住双某,王某乙、李某丁在车后座夹住李某戊,由李某甲驾车开往本市海淀区韩家川,途中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对双某进行威胁并将其右手划伤,抢走双某、李某戊八九00-XZ手持电话一部、摩托罗拉汉显BP机一台,“昭君出塞”小型张邮票二百张及香烟、手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现赃物已大部分起获并发还。二、被告人薛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六日凌晨,将贺某某(男,二十一岁)骗至本市海淀区双某树小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驾车赶到后,先对贺某打,后三被告人将贺某持到本市海淀区韩家力附近,黄某某、李某甲继续对贺某行殴打,致使贺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而后抢走贺某民币一百五十元、“七五00”手持电话一部(已销赃,赃款被挥霍)、“摩托罗拉”数字BP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千四百余元。BP机已起获并发还。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某、李某甲、薛某某、王某乙、李某丁犯抢劫罪,分别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所判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王某乙、李某丁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李某甲、薛某某、王某乙上诉的主要理由均是原判量刑过重。王某乙、李某丁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定性不准,王某乙、李某丁所实施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某某、李某甲、薛某某经预谋后纠集王某乙、李某丁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时许,诱骗双某、李某戊驾车到本市海淀区芙蓉里向阳屯食村X路处,黄某某持菜刀与李某甲闯入车中,划伤双某的右手,并对其威胁;王某乙、李某丁强行从车后门上车逼住李某戊,并由李某甲驾车至本市海淀区韩家川附近后,抢走双某、李某戊的八九00-XZ手持电话机一部、“摩托罗拉”汉显BP机一台、《昭君出塞》小型张邮票二百张及香烟、手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六日凌晨由薛某某先将贺某某(男,二十一岁)骗至本市海淀区双某树小区,当黄某某、李某甲驾车赶到后,三人把贺某持到本市海淀区韩家川附近,黄、李某人将贺某成轻伤后,抢走贺某某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七五00手持电话机一部、“摩托罗拉”数字BP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四千四百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双某、李某戊、贺某某的陈述,有起获的赃物、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在案佐证,黄某某、李某甲、薛某某、王某乙、李某丁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人李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薛某某、王某乙上诉分别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某乙、李某丁的辩护人分所提原判定性不准及王某乙、李某丁的行为应认定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黄某某、李某甲、薛某某、王某乙、李某丁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考虑黄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结伙抢劫犯罪;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黄某某、李某甲、薛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等具体情节,分别对上述五人从重或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刘俊燕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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