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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王某乙、栗某某、王某丙、田某、刘某某盗窃、销赃案

时间:1997-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323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董某,男,二十七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六年一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一九九0年十二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王某甲,北京市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二十四岁,汉族,浙江省嵘县人,无业,住(略)。一九九0十一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二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七年三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因流氓被治安拘留五天。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某某,男,二十七岁,汉族,河北省献县人,无业,住(略)。一九九一年六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二十四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八年七月因抢劫被收容教养二年。一九九一年五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桑某某,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无业,住(略)。一九八六年六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九九六年五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董某、王某乙、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田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姚均出庭支特公诉。被告人董某、王某乙、王某丙、栗某某、田某、刘某某及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武某某、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戊,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乙、王某丙、栗某某、田某于一九九五年六月至一九九六年五月间分别结伙,窜至本市朝阳区、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盗窃单位和个人的桑某纳牌轿车十五辆,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二百一十三万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三十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董某结伙盗窃汽车十兰辆(其中一辆系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一百九十余万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十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结伙盗窃汽车八辆,价值人民币一百一十余万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八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丙结伙盗智气车四辆(一辆系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四十六万余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栗某某结伙盗窃汽车兰辆(一辆系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三十八万余元;被告人田某结伙盗窃汽车二辆,价值人民币二十三万余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

指控被告人田某、王某丙、刘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董某等人盗窃的汽车而予以销赃。其中被告人田某销赃汽车六辆,获赃款人民币一七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丙销赃汽车五辆,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销赃汽车一辆,获赃款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董某在审理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董某被抓当天坦白七起盗车犯罪,协助公安机关起获四辆车,抓捕同案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确有悔改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审理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氏在盗窃过程中作用次于主犯,系初犯,能检举他人犯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审理中只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结伙盗窃北京京江恒置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兰色桑某纳轿车一辆,其余均予否认,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丙在共同盗窃中只起帮助犯的作用,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在审理中只供认参与盗窃未遂的一起,其余均不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栗某某只参与盗窃未遂的一起,系从犯和未遂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审理中辩称,未盗窃薛政的兰色桑某纳旅行车;其辩护人认为,田某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董某、王某乙、王某丙、栗某某、田某于一九九五年六月至一九九六年五月间单独或分别结伙窜至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朝阳区,采取用铁丝勾车门,撬点火开关,配车钥匙等手段盗窃北京京江恒置经济发展总公司、北京市煤气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的桑某纳牌轿车十五辆(其中一辆盗窃未遂),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二百一十三万余元;除五辆汽车被起获外,销赃汽车十一辆,获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董某单独或结伙盗窃汽车十三辆,价值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余元(其中一辆盗窃未遂价值十三万余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十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结伙盗窃汽车八辆,价值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余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七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丙结伙盗窃汽车四辆,价值人民币四十七万余元(其中一辆盗窃未遂,价值十三万余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栗某某结伙盗汽车三辆,价值人民币三十九万余元,(其中一辆盗窃未遂价值十三万余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七千余元。被告人田某结伙盗窃汽车二辆,价值人民币二十三万余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田某、王某丙、刘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董某等人盗窃的赃车而予以销赃。其中,被告人田某销赃汽车七辆;获赃款人民币二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丙销赃汽车五辆,获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余元。被告人刘某某销赃汽车一辆;获赃款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五辆汽丰在案佐证;有被窃汽车的司机高学前、蔡景智、陈涛等十六人的陈述及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对被窃汽车的估价鉴定在案佐证。被告人萤维、王某乙关于盗窃汽车的时间、地点、盗窃汽车的牌号车型、颜色等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吻合。被告人董某、王某乙的供述亦能印证被告入王某丙、栗某某、田某盗窃汽车。被告人王某丙、田某、刘某某对销赃汽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乙、王某丙、栗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大肆盗窃汽车,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必须严惩。被告人田某、王某丙、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赃罪,亦应严惩。被告人董某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和判刑,但不思悔政,又纠集他人大肆盗窃汽车系本案主犯,且系累犯,本应从重惩处;鉴于其在一九九六年北京市公检法司联合颁布的限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坦白了大部分盗窃犯罪并能如实供述其余盗窃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结伙盗窃汽车多辆,本应严惩;但其亦在一九九六年《通告》期间主动坦白了全部犯罪,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和判刑,刑满释放后结伙盗窃,销赃汽车多辆,必须从重惩处。被告人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缓刑,缓刑期满后结伙盗窃汽车多车辆,且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主观恶性深,亦应严惩。被告人田某曾因违法二次被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又结伙盗窃并大量销赃汽车,亦从重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又为他人进行销赃,亦应从重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被告人董某、王某乙、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田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董某坦白部分盗窃犯罪,协助公安机关起获部分赃车的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乙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栗某某有一起盗窃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董某、王某乙能检举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未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关于未参与部分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丙系帮助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栗某某关于未参与部分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关于未参与部分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田某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荣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旧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二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七、在案扣押之赃款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人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没收扣押款、物清单

一、人民币一万元

二、改锥一把

三、管钳一把

四、钳子一把

五、手据一把

六、内六角搬手(大中小)三把

七、手电筒一只

八、铅丝一段

审判长崔永燕

代理审判员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林立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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