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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杨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3年,县、乡、村三级工作队在我村进行宅基地规划,原告交纳规划费1000元,土地局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栽了几棵树,并建起了厕所,但原告施工盖房时,被告阻扰原告建房,将原告的厕所毁坏,又在原告宅基地上垒墙,多次让原告将树木、厕所异地修建,原告已年近花甲,孤苦一人,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赔偿因毁坏厕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某某辩称,根据庄基调整后遗留的问题,杨某财的老房还有两间未拆,导致原、被告及其他几家不能施工盖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是否损害原告家的厕所,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圪当店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宅基地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宅基是在老宅基地的基础上作的调整。3、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2、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宅院是被告自己的宅院。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郑某某是被告杨某某的西邻,原、被告两家的宅院是座北向南,原告家的主房是北屋三间,门朝南;被告家的主房是五间北屋,门朝北。200伲臂W店乡X村进行宅基地规划,原被告的宅基地均作了调整。被告杨某某1.9米的老宅基地被调整给原告郑某某使用。武陟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原被告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新的土地使用证建临街房四间,村内规划期间,需拆房冲路,但部分房屋在规划时未拆除,致使被告无法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施工。被告因此拒绝原告在被告老宅基地施工建房。原告曾在被告被划入原告宅基地的部分建一厕所,被告阻挠,并将该厕所部分毁坏。被告在原、被告临街房屋之间拉一堵墙,不让原告施工。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等建筑,让原告施工建房,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现在居住的宅院是被告祖遗所得。

本院认为,宅基地的确权、被调整宅基地上建筑物应否拆迁的行为。属国家土地管理机关行政调整行为。被告杨某某宅基地上的房屋建于土地规划之前,被调整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是否应当拆除,该何时拆除,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房屋等建筑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荆晓明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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