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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北京市第三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3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三十一岁,汉族,河北省阜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五四,北京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滔,北京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三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本市海淀区X路五号。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四十三岁,北京市第三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劳动科干部,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李翔,北京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姚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滔,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三住宅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三月,姚某某以自己与北京市第三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住宅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九九六年十一月,第三住宅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住宅公司支付其补偿金及养老金本息。第三住宅公司则以招用姚某某时,已与其所在地劳务开发局签订了合同,现合同期满,应终止合同,本公司已按规定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由,不同意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姚某某与第三住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到期未再续签合同,合同终止。第三住宅公司已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支付了姚某某各项费用,现姚某某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与之续签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某某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第三住宅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系河北省阜平县农民,一九九四年三月,第三住宅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招收姚某某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并依有关规定,与其所在县劳务开发局签定了《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一九九四年一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止。一九九六年十一月,第三住宅公司向姚某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给付其生活补助及养老金等共计六千零六十九元。此后,姚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维持第三住宅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驳回其要求补签劳动合同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企业招收农民工,应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定劳动合同。未按上述规定签定劳动合同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签。第三住宅公司与姚某某所在地劳务开发部门所签合同,不是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由于姚某某已成为第三住宅公司的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故双方之间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现第三住宅公司不同意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及重新与之签定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应予以解除。第三住宅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给姚某某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数额亦属正确。姚某某所持签定劳动合同及支付生活补助费、养老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姚某某负担(二审已交纳,一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辛荣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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