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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汤原县X镇X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许昌县X镇X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于2003年8月10日至31日期间,伙同他人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以搞同乡会和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多次向他人勒索财物。具体如下:

1、2003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伏龙”(另案处理)等人窜到顺德区北滘三洪奇村新区X街X号X房间,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白某乙、蔡某、马某、田某丙、王某丁等五人勒索,共勒索得人民币450元。

2、2003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伙同“伏龙”等人窜到北滘三洪奇村X巷X号X房间,用上述方式共勒索了被害人陈某、刘某戊、张某己、郑某庚、杜某某等六人的人民币600元。

3、2003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伙同“伏龙”等人窜到北滘三洪奇村X巷X号房间,用上述方式共勒索了被害人张某辛、白某壬、张某癸、李某某等七人的人民币1400元。

4、2003年8月25日、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伙同“伏龙”等人先后窜到北滘三洪奇村X街X号X房间,用上述方式共勒索了被害人谢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申某某等人的人民币800元。

5、2003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伙同“伏龙”等人窜到北滘三洪奇村新区大道一出租屋房间内,用上述方式共勒索了被害人胡某某、邢某某等人的人民币400元。

6、2003年8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人窜到北滘三洪奇村X街X号出租屋,用上述方式共勒索了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三人的人民币300元。

7、2003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伏龙”等三人窜到北滘三洪奇村十八间一出租屋内,用上述方式共勒索了被害人张某某、校某某的人民币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先后多次向他人勒索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勒索所得人民币4350元,被告人佟某某勒索所得人民币3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9月3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2、被害人白某乙、蔡某、马某、田某丙、王某某陈某及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证实于2003年8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几名男子到他们的出租屋,威胁他们给保护费,之后他们一共给了人民币450元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刘某戊、张某某陈某及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和被害人郑某庚、杜某某的陈某及对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的辨认,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于200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到他们的出租屋,威胁他们给保护费,之后他们一共给了人民币600元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辛、白某壬、张某癸、李某某陈某及对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的辨认,证实于200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等人到他们的出租屋,威胁他们共7人给保护费,之后他们一共给了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5、被害人谢某某、田某某、田某某、谢某某、申某某陈某及对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的辨认,分别证实于2003年8月25日、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等人到他们的出租屋,威胁他们及其他人给保护费,之后他们一共给了人民币800元的事实;6、被害人胡某某、邢某某的陈某及对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的辨认,证实于2003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等人到他们的出租屋,威胁他们给保护费,之后他们一共给了人民币400元的事实;7、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证实于200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到他们的出租屋,威胁他们给保护费,之后他们一共给了人民币300元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某、校某某的陈某及对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的辨认,证实于200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等三人到他们的出租屋,威胁他们给保护费,之后他们一共给了人民币400元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工具的辨认,均证实两被告人供认多次一起到上述地点,以搞同乡会的名义勒索他人钱财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佟某某的罪责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佟某某以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共同犯罪,原判证据不充分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佟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佟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佟某某参与第2、3、4、5、7宗敲诈勒索作案,每宗至少有两名以上的被害人经辨认后指证上诉人参与作案,且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予以印证,上诉人也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佟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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