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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床厂与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机床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刘某某,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X号2座508房。

上诉人广东省机床厂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3年10月,被告应征入伍,1986年12月退伍,1987年1月,被告由民政部门安排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属国家正式职工,套改基本工资每月182元。1993年7月至1994年9月,原、被告在未办理任何中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工作,但原告亦为被告购买有关保险。后国家政策改革,被告转为合同制职工,1995年10月,被告返回原告单位工作,1996年9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1996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管理、生产技术,劳动报酬在合同期内被告按原告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领取,其它福利待遇依据国家规定执行,并根据被告从事生产岗位的不同,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工种补贴、劳保福利等条款。1998年10月2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条款与前合同一致,至2003年7月劳动合同期满,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拟约定,合同期限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工作内容为生产技术,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按原告确立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领取,其工资每月450元;合同期内,因生产任务不足造成停工待料、或暂时停产现象,不足一个月的,原告发给被告每天基本生活费,一个月以上的原告发给被告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基本生活费;根据被告从事生产工作岗位不同,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工种津贴、劳保福利待遇等条款。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版劳动合同确定了被告的工资每月450元,被告在履行原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1456.51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新劳动合同改变了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新劳动合同确定被告从事生产、技术工作,亦改变了被告原劳动合同中从事管理和生产、技术的工作内容,原告未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导致被告不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于1983年10月在原告单位参加工作至2003年7月31日止,被告的工龄20年,从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共12个月平均工资1456.51元,按20年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计算生活补偿费,为(略).2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3年7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及赔偿工资损失,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自行撤销该项仲裁请求,已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审不予采纳。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2003年8月至同年11月共四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由于在仲裁期间没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原审不予采纳。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与工会协商工资并达成协议,确定新合同与原合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相一致,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合同改变了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原告未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及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和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决定的通知》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广东省机床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东省机床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略).20元给被告曾某某;三、驳回被告曾某某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省机床厂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广东省机床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问题,上诉人是愿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产生本案争议的原因是旧版劳动合同和新版劳动合同涉及劳动报酬的有关条款不够明确,造成双方理解上有偏差。其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所处的热处理分厂一直是实行计件工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的。即按照热处理以集体作业为主的工作特点,实行分厂职工集体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来浮动领取劳动报酬。具体计算方法为:将分厂集体完成的工作任务折算成工时,完成了法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全体职工可以领取各自的正班工资(标准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比如,被上诉人可以领取182元的标准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如果完成的工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则超过部分的工时,以奖金方式计取。由于每个月完成的工作任务数量不同,所以每个职工每月领取的劳动报酬也不同。计件工资不同于计时工资,因此劳动合同中不可能定死职工每月的工资收入,只能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约定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上诉人应支付的最低工资,不是被上诉人不论干活多少每月只能领取182元工资。同样道理,新版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工资每月450元,也是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不是被上诉人每月只能领取450元的工资收入。因为其所在的热处理分厂实行计件工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不可能定死被上诉人工资收入。上诉人只是根据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贯彻该局和区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南劳社(2003)X号文件中关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450元/月。根据2003年8月19日上诉人与代表全厂职工的厂工会签订的《集体协商协议书》中关于劳动者基本工资每月不得低于450元的约定,也可以证明新版劳动合同拟定的工资每月不得低于450元,而不是每月工资只能拿450元。2、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问题。原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管理和生产技术,新劳动合同拟订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生产技术,这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减少,不是劳动条件变动。即使是变动也只是有利于被上诉人,因为在劳动报酬等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原来从事两个岗位的工作变更为只从事一个岗位的工作,减少了一个岗位的风险责任,也减少了一个岗位的的工作任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的法律除《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决定的通知》外,其他的法律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性。而上述的规定的情况是,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才应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上诉人是愿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为最低标准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只是新劳动合同拟订的有关条款不够明确具体,双方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完全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条款的方法处理。上诉人至今仍然同意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文字上的歧义,但是被上诉人出于自身的考虑不愿再回单位工作,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因而不能适用《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决定的通知》处理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维持原判第三项,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2、本案仲裁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不承认其在新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原劳动合同,且认为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双方对新版劳动合同内容的理解有分歧,这完全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有意在新劳动合同中降低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合同不是儿戏,合同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执行的保障,合同一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受到法律制裁。新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白纸黑字规定:“乙方按甲方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领取劳动报酬,其工资为每月450元”。这里的月工资当然包括基本工资和非基本工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月工资450元有两种解释,某些地方认为是最低工资,某些地方又认为是基本工资。可以说,上诉人连最低工资和基本工资两个基本概念都分不清,又怎能证明新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原劳动合同呢如果是最低工资,那么,与劳动法的规定格格不入,因为劳动法要求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劳动报酬,并非最低工资。再者,最低工资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制定的强制性规定,无需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是基本工资,又如何证明月工资450元不包括非基本工资非基本工资又如何约定呢上诉人称,上诉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但无论是计件工资还是计时工资都不违反劳动法,关键是明确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上诉人在新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以计件工资计算劳动报酬,相反,规定答辩人的月工资为450元。一旦答辩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即生效,日后上诉人每月只给答辩人工资450元,也不违反合同。这对一个有二十年技术工工龄且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456.51元的答辩人来说,明摆是不公平的。所以,当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承诺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不低于上一年度时,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因为如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愿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作为最低条件与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是完全正确的。2、关于新劳动合同是否改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问题。上诉人认为劳动内容与劳动条件无关,所以认为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种“生产技术”与原合同约定的工种“管理和生产技术”只是工作内容的改变并非工作条件的改变。答辩人认为,劳动内容和劳动条件是密切相关的。答辩人原来的工作主要是管理,现在名义上是生产技术工,倒不如说是纯粹的生产工,单就劳动强度而言,其辛苦程度不言而喻,这种区别能说条件没有变化吗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双方不能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责任推到合同书本身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从未有过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与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的诚意,至今天止,上诉人仍坚持其错误的工资概念,仍然认为劳动报酬就是基本工资,非基本工资不是劳动报酬。上诉人的认识与国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是相违背的。既然上诉人不放弃其错误认识,所谓愿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为最低标准与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又从何谈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1987年1月进入上诉人企业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曾某1993年7月至1995年9月离开上诉人单位,1995年10月返回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03年7月,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1996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一份、1998年10月21日至2003年7月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基本一致。拟签订的新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发现新合同中的工作内容由原来的管理、生产技术变更为生产技术;工资每月450元。因被上诉人在履行原合同时最后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456.51元,而认为被上诉人变更了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而拒签。被上诉人要求新劳动合同保持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管理、生产技术)和劳动报酬(月工资最低1456.51元)而遭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未按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致使被上诉人不愿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原审认定责任在上诉人是正确的。根据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其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拟签的新劳动合同是否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一是劳动报酬问题,被上诉人要求续签的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不能低于原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1456。51元)。而拟签的新合同将月工资定为450元,给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明显偏低。上诉人解释为450元是最低工资,还有一部分工资是由计件工资构成。但上诉人没有在新合同中载明清楚或不想载明,致被上诉人认为劳动报酬没有保障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二是劳动条件,拟签新合同将原劳动合同的“管理、生产技术”,改为生产技术。上诉人解释称被上诉人从原来两个岗位的工作变更为一个岗位工作,减少了一个岗位的风险责任,也减少了一个岗位的工作任务,这样的变动只是有利于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认为拟签的新合同将工种改为生产技术,实质就是生产工人,因而对拟签的新合同的劳动条件不能接受。综上,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应按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为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助一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机床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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