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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徐某、徐某、宋某、金某、高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与被告朱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

原告宋某

原告金某

原告高某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

被告朱某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第三人徐某

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宋某、金某、高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与被告朱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徐某、原告徐某、宋某、金某及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由于国家建设的需要,上海市X路X弄X号统客堂和X号灶间被列为“第一期”524弄动迁基地范围,原告母亲任乐英(原作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病去世)为两户房屋的户主和公房租赁产权人,当时全权委托另一原告徐某与动迁基地负责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落实安置事宜。某路X弄X号统客堂常住户籍共有7人,旧房收购折合人民币98万元,平均在册户口人均数为14万元,X号灶间,无户口、产权证为任乐英,所得动迁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31万元,在办理动迁款中合并购置了政府生活保障低价房4套,其中被告即任乐英的外孙购得江桥金某一路X弄X号X室,面积为73.9平方米,房屋价格人民币x元,实际其使用动迁安置款中人民币x.20元,至今未归还给任乐英。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动迁款人民币x.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徐某、宋某、金某、高某的诉称同上。

原告徐某诉称:家庭动迁应当自行妥善处理,不应当引起诉讼这样的极端矛盾。既然已经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进行判决。

原告徐某的诉称意见同上。

原告徐某诉称:本原告是任乐英的长子,母亲生前适逢本次动迁,其为子女们享有房屋实际均作出了安排。如果仅仅依照一份动迁安置协议是无法按规定购得现已经购买的四套房屋的,因此将当时某路共计两间房屋的安置款计算在一起,以此提供人均数,以实现购买现有的四套房源。同时,母亲还就尚未安置的另一间被拆迁房屋的动拆迁所得利益进行了安排。因此,徐某作为母亲的代理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将被告以人均分的系数,加上徐某多余的动迁补偿款,购得两室一厅的房源,被告理应补齐房源的差价。现被告及第三人徐某将所有房屋的安置混同在一起,根本不考虑其余家人的利益,虽然已经补偿徐某人民币4万元,但并未完全补足其份额,造成家庭矛盾升级,也使母亲身体状况恶化,心脏病复发,最终失去了生命。期间,徐某为了缓和矛盾,自筹资金某决了徐某与被告间的矛盾,当其向被告催讨还款时,竟然遭到被告及徐某的拒绝。而且,因为第二批动迁安置的原因,矛盾再次激化,家庭内部已经无法协商解决纠纷,本被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地作出判决。

原告徐某诉称:本原告基于兄长的决定而接受房屋安置的现状。现既然已经诉讼至法院,原告也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徐某的诉称意见同原告徐某。

被告朱某辩称:动迁发生时,被拆迁的房屋共有三间,即某路X弄X号、X号、X号,而这三间房屋的最初来源是因为X号户籍多,居住困难,国家增配所得,在三间房屋被动迁拆除后,应当将安置的房屋进行统一计算,据被告所知,事实上动迁部门安置的房屋共有5套,并非原告所说的4套房屋。现被告所购得的房屋,也是由原告安排后通知被告后购买,被告及第三人徐某在购得房屋后,也支付了4万元给徐某,在支付4万元时双方已经讲明对动迁分配事宜就此了结,否则被告是不可能支付4万元的。动迁时按照政策安置人口为7人,原告先后分得动迁款人民币x元和人民币x元,被告分得安置房价格为x元,因此被告并未多得款项。同时,动迁安置款分配事宜已经于2007年7月时了结,原告直至2009年9月方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因双方未就安置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现争议内容属家庭矛盾,故第三人不对本案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徐某述称:作为被告的母亲,在动迁过程中,自己也是听从母亲及兄长的安排购得现有安置房屋的,为此,第三人代表被告出资4万元,以弥补徐某认为己方多占的份额。事实上,正如被告所述,被告并未取得其应得份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任乐英为原告之一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病故。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第三人徐某为任乐英的子女;原告徐某系原告徐某与妻子宋某之女,宋某现已死亡,原告宋某、金某系宋某的父母;原告高某系原告徐某之女;被告朱某系第三人徐某之子。任乐英原系被拆迁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号、X号房屋的承租人,X号及X号房屋系按X号内户籍登记人口过多造成居住困难,国家按政策增配所得。动迁时,任乐英、徐某、朱某、高某、徐某、宋某、徐某的户籍登记在上述X号房屋内。

2007年7月16日,原告徐某接受任乐英的委托,与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拆迁人取得被拆迁人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订立协议,房屋座落在本市X路X弄X号,房屋性质公有,建筑面积34.35+35.65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5330元/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9011元/平方米,根据细则第37条规定,拆迁方应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x.5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人民币x.50元,计算公式为[(x%+(x-9011)X25%]X70=x.50元。被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07年7月2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被拆迁人未按期搬迁。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为500元,设备迁移费为1270+400元。在其他事项中双方约定核定安置人口为7人,包括任乐英、徐某、朱某、高某、徐某、宋某、徐某。该户原建筑面积34.3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70平方米,面积奖励费x元、租赁凭证奖励费x元、人口奖励费x元、过渡费x个月=7500元。任乐英购买金某一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和X室,总计购房款人民币x元。

同日,双方就某路X弄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亦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性质公有,建筑面积6.32+13.68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5330元/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8560元/平方米,根据细则第37条规定,拆迁方应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x元,其中价格补贴为人民币x元,计算公式为[(x%)+(x-8560)X25%]X20=x元。被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07年7月2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被拆迁人未按期搬迁。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为500元,设备迁移费为1270元。在其他事项中双方约定任乐英选择货币补偿一次性奖励5万元,奖励费x元、过渡费3000元等等。

审理中,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基地动迁安置补偿方案报批单》,其中关于X号房屋载明:该房屋内为一证两户,户主任乐英,同住人徐某、朱某、高某;户主徐某,同住人宋某、徐某;安置方案为货币安置,购金某一路房屋4套、总价x元。安置款为:奖励费x元、搬迁费500元、设备费1670元、过渡费7500元、知青补贴费x元、货币款x元、补贴费x元,以上款项抵扣房款,余下房款x元在X号货币款中扣除。X号中载明:租赁户主任乐英,房屋内无户籍人口,安置方案货币安置,奖励费x元、搬迁费500元、设备费1270元、过渡费3000元、补贴费x元、货币款x元,合计x元。其中x元抵充同弄X号购房款,余款x元为领取款。同日,任乐英提交《承诺书》四份,载明X号房屋拆迁安置款购买市重大工程配套商品房,其中金某一路X弄X号X室产权人确定为朱某、X号X室为高某、X号X室为徐某、X号X室为徐某。原、被告对上述报批单及承诺书均未表异议。

上述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述配套房的出售合同,房屋总价为x元,后取得房屋,并登记为房屋的产权人。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收据》一份,称:“由于某路X弄X号动迁,希连(朱某)房屋中,利用某动迁款,购置了多余面积,希连补偿给某肆万元整,等合同进户手续办完后再次结算,今后与其他人无管,没有一切关系。”付款人处有“徐某”签名字样,收款人“徐某”签名字样,证明人处为徐某、徐某的签名。第三人徐某对上述收据表示异议,称从未在该收据上签名,并称支付4万元时确实有一份收据,但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因收据仅一份,被原告以要复印为由已经收回,故申请对收据签名进行鉴定。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上需检的‘徐某’签名与样本笔名的笔迹特征差异点的数量多、价值高,其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检材上需检的‘徐某’签名不是徐某所写。”徐某预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该意见书经质证,当事人均未表异议。审理中,原告徐某亦表示确实已经收到上述4万元。

2009年1月16日,原告徐某作为任乐英的委托代理人就某路X弄X号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性质公有,建筑面积6.16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5330元/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x元/平方米,根据细则第37条规定,拆迁方应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x.64元,计算公式为(x%+200)X6.16=x.16=x.64元,价格补贴不足200元/平方米,按200元/平方米计算(5330元/平方米X2-x元/平方米)X25%=-305元/平方米。被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09年1月2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被拆迁人未按期搬迁。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为x=1000元,设备迁移费为970元。在其他事项中双方约定过渡费6000元,第三人提供任乐英真南路X弄X号楼X室,57.77平方米一套购房指标,房屋单价6204.12元/平方米,由于涉及被拆迁人的隐私,第三人按被拆迁人要求未将安置结果明示。审理中,第三人同时提供了X号房屋的《基地动迁安置补偿方案报批单》,户主为任乐英,房屋内无同住人。安置方案为货币安置,提供真南路房源。该户货币安置款x元、租赁凭证奖励x元、原面积6160元、人口奖x元、奖励费x元、搬场费1000元、迁移费970元、过渡费6000元。真南路X弄X号楼X室建筑面积57.77平方米,单价6204.12元/平方米,总价x.01元。同日徐某向拆迁人出具《请求书》一份,称:“我户原住某路X弄X号,属某路拆迁范围。原房产权人(租赁人)为任乐英。本户原为租赁房屋,根据X号文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用所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重大工程配套商品房真南路X弄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57.77平方米为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现经本户协商,所购市重大工程商品房产权人确定为徐某、徐某,如因产权人确定事项引发家庭纠纷或其他后果,由本产权人(租赁人户)自行承担、解决。”原告对该承诺书未表异议,被告则认为三间房屋被拆迁后,安置购买的房屋应作为份额一起进行计算后均分,对报批表内容不持异议。2010年2月1日,徐某向被拆迁人出具书面申请一份,称:“兹有某路X弄X号原租赁人任乐英,因家庭问题,暂不办理进户手续,有关动迁安置费用,截止2010年2月底结束。以后如有问题均由本人负责。(过渡费截止2月底)”。因本案诉讼,X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尚未办理入户手续,亦未进行产权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获得的安置房屋已经超出了其被安置的份额,占用了任乐英的动迁款项,故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号、X号、X号均为公有住房,其承租人均为任乐英。根据任乐英与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及第三人就安置原、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虽然X号、X号均系X号房屋因居住困难增配所得,但动迁安置是分别就三间房屋各自进行安置的(X号与X号房屋的动迁款存在冲抵情况),所涉及的安置人员包括任乐英、徐某、朱某、高某、徐某、宋某、徐某也均作为X号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被安置,因此,被告朱某及第三人徐某要求将三套房屋的动迁款进行统一结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称各方已约定动迁事宜已经了结,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涉案动拆迁选择了货币补偿的方式,第三人遂根据动迁规定计算了安置补偿款共计x元,故X号拆迁后的该安置费用应为任乐英、徐某、朱某、高某、徐某、宋某、徐某共同共有,朱某应得款项为x.28元。嗣后所得补偿款被用于购买了四套配套所有权房屋,根据任乐英向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四套房屋分别由相关同住人取得产权,被告朱某则登记为金某一路X弄X号X室产权人,该房屋总价为x元。因X号系同期拆迁房屋,X号房屋的安置款项与上述四套房屋的购置款同时进行结算,相关购房人均未实际提供资金某房,而根据相关动迁规定,X号房屋的安置款应为任乐英所有,故被告占用他人的动迁款并用于购房的部分,购房人应当予以返还。但是,第三人徐某已经支付的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诉讼期间,任乐英因病死亡,故应当返还的费用,应当由继承人共同保管。孳息是法定损失范畴,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x.72元,该款由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第三人徐某共同保管。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宋某、金某、高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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