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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强奸案

时间:199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95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三十七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大兴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作出(199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人定,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承包的梨树地内见本村农民郑XX(女,三十六岁)独自一人在相邻梨树地内劳动,即起歹意,遂对郑强行搂抱,并将郑按倒在地,强行亲吻,又扒其衣、裤,由于郑的极力反抗且遇陈某某之妻的到来,陈某奸末逞,后被告发归案,据此,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扣押物证:短袖上衣(豆绿色)一件,女裤(烟色)一件、带钩木棍一根,随案保留菜刀一把,予以役收。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营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五日下午二时许,在本市大兴县X乡X村农民郑XX家的梨树地内,对郑XX强行搂抱,并将郑按倒在地,强行亲吻,欲行强奸,由于郑的反抗及陈某某妻子到来,陈某奸未逞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郑xx的陈某,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物证等在案证实。上诉人陈某某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背妇交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因被害人的反抗,强奸未逞,具行力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惩处,陈某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未有强奸故意一节,经查,陈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与被害人郑XX的陈某可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陈某某上诉推翻原供,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刘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徐超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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