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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秦某丙、秦某丁与张某某、付某戊、付某己、刘某某、付某庚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69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六十六岁,汉族,北京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六十四岁,汉族,上海市五金机械总公再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女,三十七岁,汉族,北京市陶然亭公园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丁,男,七十二岁,汉族,北京市总工会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生,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六十三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合金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戊,女,三十九岁,汉族,北京十环境卫生砰究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己,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万方出粗汽车公司司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二十八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庚,女,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富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辛,男,二十三岁,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分行地安门分理处工人,户籍在本市西城区X街五十四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委托代理人)付某壬,男,六十七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等人与付某壬等人因房屋租赁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秦某丙、秦某丁之委托代理人陈广全,被上诉人张某某、付某戊、付某己、刘某某、付某庚、付某辛及上诉人兼上列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付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九月,胡某甲等人以付某壬等人居住的本市西城区X街五十四号北房三间、西房二间系其四人共有,现其四人住房困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付某壬等人腾退北房三间、西房二间可由付某壬等人暂住一年,居租每月三百元。付某壬等人表示,西房二间系其自建房,北房三间由于其在外无住房,故不同意腾退。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虽未订立租赁契约,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付某壬夫妇、付某己夫妇居住原告五间私房,住房宽裕,但上述四人他处无住房,不具备全部腾房条件,应予部分腾房为宜。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某壬、张某某、付某戊、付某庚、付某己、刘某某、付某辛将西城区X街五十四号西房二间(实际为一自然间)腾空交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同时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秦某丙、秦某丁负责将该西房北墙之门用砖砌死。二、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其他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不服,胡某甲等人以原审法院处理腾房后,付某壬等人住房面积仍较宽,租金过低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付某壬一家腾退北房西数一间,并要求另二间北房由付某壬暂住一年,增加房租每月四百元。付某壬等人以西房二间系其自建房为由,不同意腾退西房二间。

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胡某乙系兄弟,秦某丁与秦某丙系义女,秦某丁之妻系胡某甲、胡某乙之姐。付某壬与张某某系夫妻,双方之子女为:付某己,付某戊、付某庚、刘某某系付某己之妻,付某辛系付某壬的侄孙。座落于本市西城区X街五十四号北房三间、西房二间原由房管部门管理,付某壬承租。一九九五年胡某甲等四人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现该房由付某壬与陈焕娣夫妇,付某己与刘某某夫妇居住使用北房三间,付某戊、付某庚在他处另有住房。付某辛常不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原由付某壬等人承租的本市西城区X街五十四号院北房三间、西房二间产权系胡某甲等四人,产权人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原审法院根据付某壬一家的实际居住状况,判决付某壬等人腾退西房二间的处理正确,考虑其仍居住北房三间,原审法院未处理住房补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住房补偿金之数额,由本院酌定。胡某甲等人要求付某壬等人腾退北房一间,因付某壬等人尚不具备腾退该房条件,故胡某甲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某壬称,西房二间系其自建房,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加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付某壬、张某某、付某己、刘某某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某某甲、胡某乙、秦某丙、秦某丁住房补偿金二百元,至腾房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由胡某甲、胡某乙、秦某丙、秦某丁负担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付某壬、张某某、付某己、刘某某、付某生、付某庚、付某辛负担二百二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由胡某甲、胡某佑、秦某丙、秦某丁负担二百元(己交纳),由付某壬、张某某、付某己、刘某某、付某戊、付某庚、付某辛负担四百二十一元(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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