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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0三研究所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90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三十九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0三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七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三十六岁,该所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郭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0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五0三所)之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八月,五0三所以郭某租用本单位二居室一套,现不同意其继续租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收回住房并给付房租。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双方订立租房合同无效,判决:一、被告郭某将北京市海淀区志新小区三十三楼一0七室住房一套返还原告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0三研究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某不服,以要求退还已交房租及给付该房装修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五0三所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海淀区志新小区三十三号楼一0七房二居室住房一套系五0三所所有的房屋。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因郭某承包该所歌厅为解决郭某与他人居住问题,五0三所行政处负责人,在未经该所领导的许可下,与郭某订立租房协议,将该房租与郭某使用,租期一年。月租金二千元。租房协议未盖有公章。协议订后郭某交纳租金一千五百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因郭某承包歌厅合同被解除。五0三所行政处负责人即要求郭某退出该房。郭某一直未退,使用至今。五0三所对本所行政处负责人的行为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将该房出租。在本院审理中郭某要求返还已交的一千五百元租金及要求该房的装修费用,不同意腾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0三所工作人员未经批准,即将房屋租与他人。该协议应为无效。郭某应将房屋腾退出来,特别是郭某一直占用该房,其要求退还已交的一千五百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装修费之请求,因无证据,亦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五0三所负担二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郭某负担二百八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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