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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邹建恒,系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丹灶西城联发台布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廖日生,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40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麦某某素有业务往来,由麦某某向关某某提供台布。1998年6月5日,关某某向麦某某出具欠据确认欠麦某某台布货款(略)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关某某拖欠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被上诉人麦某某遂于2003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关某某立即支付台布货款(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即2003年11月3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利息与麦某某,并由关某某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某某拖欠麦某某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麦某某主张关某某清偿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某某认为麦某某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关某某所欠货款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麦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关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故法院对关某某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某某欠麦某某货款(略)元应予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关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略)元予麦某某。二、关某某应从2003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以欠款(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麦某某,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35元,财产保全费351元,合共1686元,由关某某承担。

上诉人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证据事实不清,在本案诉讼中,麦某某提交欠据一份,关某某提交对帐单一份,两份诉讼证据均经质证无异议,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证据不加理会。事实上,上诉人所欠货款,已经过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上诉人也多次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于1998年所立欠据,实质就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也是被上诉人催收货款的结果,由于原审判决不理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帐证据,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作出的判决使上诉人无法接受。二、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货款应当即时清结,即被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于上诉人收到货物的第二天起计,依据双方对帐单显示,被上诉人已多次催收货款,上诉人也多次支付欠款。所以,本案最后的诉讼时效中断日期就是上诉人立写欠据的日期,即1998年6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关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麦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麦某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麦某某双方的买卖关某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某某收取麦某某的货物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关某某上诉主张麦某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关某某在立据时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因此,麦某某可持欠据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关某某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但由于关某某的立据时间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前,该法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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