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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2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五十六岁,汉族,北京蓄电池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之子),三十三岁,汉族,北京蓄电池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三十五岁,汉族,北京市富华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巷七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月坛南街三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拆迁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干部。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拆迁合法,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宣武房地局)作出的宣房地裁字(19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裁决安置用房及安置方案合法。王某甲、王某乙关于就近安置住房和增加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判决维持了宣武房地局上述裁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以其父子两家原系分户居住,应分别安置及其从位置较好的城区被安置到较差地区应增加安置面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安置。宣武房地局及新华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新华公司经批准在本市宣武区老墙根部分地区进行开发建设,并委托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拆迁所实施拆迁。王某甲承租的老墙根一0九号院内二间公房属拆迁范围。该二间房屋使用(居室)面积共十二点七平方米。王某甲、王某乙父子分为两户,王某甲与其妻张淑英,王某乙与其妻王某芝、其子王某彬(X年X月X日出生)各居住一间。由于在公告拆迁期限内王某甲、王某乙与新华公司未能就拆迁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经新华公司申某,宣武房地局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庭人口结构及住房状况,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决,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居亲属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至丰台区成寿寺十号楼二门三0二号二居室内居住,并将原住房交新华公司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以裁决安置住房不合理,安置地点生活不便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就近安置住房,增加安置面积。

上述事实有(95)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宣房地地划[批]字(1996)第X号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京宣政房地字(1996)第X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京房拆许宣字(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拆许(宣)字(97)第X号拆迁许可证申某审批表、宣房地裁字(19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公房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宣武房地局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庭人口和原住房情况,依照相关法规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存英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何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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