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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丁某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某丁某店铺位于官窑市场X楼。双方的店铺想邻,原告与被告丁某丁某于2002年3月29日上午因生意摆设问题发生过口角,双方互相推打,丁某丁某伤原告。2003年8月2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丁某丁某其店铺内指桑骂槐,而原告在邻铺听到后离开店铺去买菜,途径丁某丁某铺门前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等人在店铺里面打扑克,便指责他们。而高某丙则从店铺里面冲来扯原告的头发,原告也还手扯高某丙的头发,黎妙珍见后走上前去与高某丙互相拉扯头发,而丁某丁、高某乙冲出来打原告,致原告晕倒在地后,被市场保安员分开,在黎妙珍扶原告到旁边擦药酒时,被告李某某冲上前向原告的胸部踢了一脚,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03年8月2日至8月22日在官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经诊断原告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腹内脏器损伤待排,用去医疗费3332.50元,其中用于妇科检查的费用52元。原告的伤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法医于2003年8月16日鉴定,确认原告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案经官窑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某丁某去年曾因为生意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双就已经有了意见,由于双方平时的言行不检点,而引起对方的误解,被告丁某丁某原告相邻的店铺内指桑骂槐后,原告听到后没有采取冷静的方式对待,反而离开自己的店铺走到被告丁某丁某铺门前指责被告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因而引起三被告与原告相互打斗,她们的打斗被保安分开后,被告李某某还殴打原告。四被告致伤原告已成为事实。由于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本案事实,四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四被告在与原告互相扯打过程中,共同致伤原告,因无证据证明是四被告某人所为,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是谁人所伤,所以应认定四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四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32.50元,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是32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2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所伤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护工费60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工作属零售业,原告误工27天,误工损失为808.92元((略)元÷365天×27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出护工费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的护工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合共4363.42元,按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承担,原告承担837.88元,四被告共同承担3495.54元。被告丁某丁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丁某丁某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95。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丁某丁4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高某丙、高某乙、丁某丁某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这起案件是一件蓄意的欺行霸市引起的带有黑恶性质的殴打伤害案件。2003年8月1日为做生意遭到被上诉人高某丙、高某乙的吵闹,2003年8月2日在南海区官窑市场二楼楼梯时,被上诉人高某丙无故地用力把上诉人推进X号铺位里。随后被上诉人高某丙、丁某丁、高某乙一齐冲过来拳打脚踢将上诉人打晕在地。后被上诉人李某某用脚踢伤上诉人的右下腹部,致上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干扰医生的医治工作和公安民警的办案工作,所以导致取证难,无人敢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是双方打架,上诉人不能举出证据,上诉人承担20%责任判决,确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健康权造成身心严重的伤害,现在经常有头晕头痛的现象,每日都感到精神受到威胁。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高某丙、高某乙、丁某丁某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追加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李某某、高某丙、高某乙、丁某丁某诉称:一、张某某起诉书中未对引发双方打架的直接原因陈述清楚,也未对打架的过程陈述清楚,极力回避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打架的事实经过是:张某某与高某丙素有积怨,于2003年8月2日双方互相冷言讽刺后,张某某先动手打高某丙后脑而引发的。张某某的嫂嫂黎妙贞见状后,参与打架,导致张某某、高某丙各有损伤,高某丙的丈夫李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向扯打其妻的张某某胸前踢了一脚,张某某乘机倒地。这次打架中张某某、高某丙、黎妙贞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丁某丁、高某乙根本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某某所踢的一脚是张某某胸部,医院对这一部位毫无鉴定结果,张某某自诉受伤的是腹部,故李某某对张某某腹部的伤害不构成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事实责任完全错误,判决不公。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对黎妙贞的追究。打架是张某某引发的,当张某某、高某丙扯打时,黎妙贞主动参与,导致张某某高某丙各有损伤,引发李某某前来报复,是事态扩大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三、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化验费、CT费不应是索赔的范围,理由是:根据法医鉴定报告显示,张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根本不应住院治疗,是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强行住院20天,强行要进行各项检查,出院后还要休息7天,是故意的,索赔无理。张某某借着打架受伤的机遇,乘机对自身的其他疾病进行检查医治,造成成医药费增多,因此,对于张某某提出的索赔,请法院根据医药费清单,结合病历重新核实,便可排除浪费治疗的部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黎妙贞与高某丙、张某某共同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对丁某丁、高某乙的追诉;请求确认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化验费、CT费赔偿要求,并确认医药费的部分无效;请求对医药费用的真实性连同病历结合伤势重新鉴定。

上诉人李某某、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双方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是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四人中的某人所伤,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是他们四人中的某人所为。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纷争发生、发展过程中均未能采取相互谅解的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张某某无确实凭据的怀疑及质责行为系引发双方争吵的前提,而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在事件中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张某某受伤,故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及事件损失共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各负事件损失20%与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称其在事件中并无过错,应由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乙称其未参与打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某称其虽踢了上诉人张某某一脚,但无伤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的这些主张与佛山市南海公安局官窑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中的简要案情记载等证明力较高某书证材料相悖,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另,黎妙贞虽助上诉人张某某参与打斗,但与上诉人张某某遭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提出黎妙贞参与打斗,也有过错,应与张某某、高某丙共同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化验费、CT费是否是本案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其赔偿费一般应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工资或劳动收入。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三张《医疗收费专用收据》,经审查三张医疗费单据所记载的项目与相应的病历记载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能证明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化验费、CT费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必需的费用支出,亦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误工27天的事实,且以上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将上述费用计付在损害赔偿范围内,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化验费、CT费不应是赔偿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请求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主张,属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主张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及病历重新鉴定、核实的问题,因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在一审中未依法申请,二审中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及病历存在重大疑点,故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张某某承担50元,上诉人丁某丁、高某丙、高某乙、李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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