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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谭某乙拖欠工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春洪,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乙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2003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略)元,并承诺于2003年农历8月15日支付。期满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略)元。2003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3年12月10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佛明劳仲案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受雇于被告是双方确认的,且被告也确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谭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谭某乙。

上诉人谭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根本没有佛明劳仲案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可查本案立案时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清单),说明被上诉人起诉前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第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是开完庭后才到劳动部分补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没有调查核实,仅凭被上诉人事后补交的通知书来认定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其实也是打工仔,只不过上诉人作为一班打工仔的代表与建筑老板谈判包工,发包商没有给钱给上诉人,上诉人那来钱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这点被上诉人很清楚,按道理,被上诉人应直接去找建筑老板追讨工钱。一审疏忽没有对这个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自己连打官司的钱都没有,现在正在想各种办法找建筑老板要钱,如果钱拿到了,上诉人自然会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诉求的是工资款,但真正欠债的人不是上诉人,而是那些建筑老板。实际上,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债务人,更不是合格的用人单位。根据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和被上诉人一审后补的佛明劳仲案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负责,因此上诉人因重大误解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没有纠正一审立案时法院所收的案件受理费。一审已经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根据《人民法院收费标准》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是30-100元,但人民法院立案时却按经济案件收费,收取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上诉费)的案件受理费495元,违反有关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变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谭某乙没有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4月10日上诉人立下欠条承认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略)元,之后仅支付1000元,尚欠被上诉人(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欠款。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负责,其出具的欠条是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写的,欠条应无效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其有重大误解的证据,而上诉人不是合格的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其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负责。正是由于上诉人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所以劳动仲裁部门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劳动仲裁的请求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也就是说本案中劳动仲裁并非前置程序。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以被上诉人事后补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来认定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自己也是打工仔,没有收到工钱,被上诉人应向建筑老板追讨,纯属无理狡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本院实收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多收部分445元迳退谭某乙,该款在谭某甲应付谭某乙款项中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陈秀武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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