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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己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本案肇事车辆粤Y.(略)号小货车的实际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某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某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某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某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某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某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某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某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某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某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乙、计某丙、计某丁、计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谭某甲,是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某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某的母亲。

上述六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明华、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住(略),200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南金管理区X村。是本案肇事车辆粤Y.(略)号小货车的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X镇X村X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壬,男,汉族,1951年12月13出生,住广西(略)。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计某乙、计某丙、计某丁、计某戊、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7月22日、2004年1月16日分别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22日13时,被告人陈某己无证驾驶粤Y.(略)号小货车(刹车失效)由南海区西樵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至九樵路X路沙头江尾路段时,因精神不集中而使车辆冲向道路右侧花基缺口处,将站在该处的行人计某(又名计某)撞向身边的粤Y.(略)摩托车,造成计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还认定:1、被告人陈某己驾驶的粤Y.(略)号小货车车主是谭某庚、实际车主李某某。2003年4月22日上午李某某将粤Y.(略)号小货车及小货车的钥匙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代办车辆季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即将车开到其宿舍暂放,汽车钥匙也留在宿舍,后离开。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己将车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壬在案发前在西樵山根汽修厂工作;3、计某受伤后,于2003年4月22日16时被送到西樵人民医院抢救,同年5月4日23时死亡,期间花去门诊医疗费528.5元,住院费用(含护理费)共(略).18元,其中(略)元已经由被告方支付;4、计某生前与谭某甲育有计某乙、计某丙、计某丁、计某戊,三女一子;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在案发时尚未满55周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所列的证据,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贵州省德江县长丰派出所的证明、车票(共1179元)、医疗门诊发票2张(共528.4元)、西樵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用证明(含护理费,共(略).18元,其中被告方已经支付(略)元)、住宿费发票(270元);被告人陈某壬提供的西樵山根汽修厂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应负经济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为实际车主李某某的车辆办理季审,没有妥善保管车辆,至被告人陈某己将车开出肇事,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庚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负垫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称陈某壬为其合伙人的依据不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壬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死亡补偿费(略).3元、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略).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扶养人(计某乙、计某丙、计某丁、计某戊)生活费(略).5元、交通费1179元、住宿费270元、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中农业人口5652元一年计某,为371.52元,合共(略)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计某乙、计某丙、计某丁、计某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庚、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无须为陈某己无证开车肇事而承担垫付责任,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为实际车主李某某的车辆办理季审,没有妥善保管车辆,至原审被告人陈某己将车开出肇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庚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上诉人李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垫付责任。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数额过高,应按有关法规所规定的标准予以计某。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垫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某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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