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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补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6月25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胡冬梅,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家有棵树栽植在原告堂屋房后。为避免树枝影响原告家的房屋安全,2009年农历3月1日,被告王某乙之妻韩爱云请原告帮忙修剪树枝,原告应诺。修剪树枝过程中,在低层的树枝修剪完毕后,被告在房顶上锯高层的树枝时,原告之妻让原告顺便修一下西间房瓦,原告在准备往西移动时从房上摔落下来。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及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至宁陵县X乡卫生院,后转至商丘铁路十局职工医院治疗,住院14天,实际共花去医疗费x元。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25OO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应互帮互助。被告为避免自家的树枝影响原告家的房屋安全,修剪树枝以及原告上房帮被告接树枝都是善意行为。原告在房上帮助被告修剪树枝时,想顺便修缮一下自家的房瓦,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意外掉下摔伤,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意识到会发生这样的后果,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不存在过错。原告虽是在欲修自家房瓦时掉下,但其受伤与给被告帮忙修剪树枝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原、被告应分担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给予原告x元的经济补偿,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予以扣减(x元-2500元=75O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王某甲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除认定王某甲在顺便修自己家房瓦时摔伤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王某甲在帮工过程中致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王某乙赔偿王某甲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原审却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判决王某乙承担补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二审改判,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王某甲在修自家房瓦时,不慎摔伤,与给王某乙帮忙修剪树枝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在王某乙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王某乙补偿王某甲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甲不是为王某乙帮工致伤,原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甲伤情是否在帮工过程中所致;2、原审判决王某乙补偿王某甲x元是否妥当。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系前后邻居,关系和睦。王某乙为避免自家的树木损害王某甲的房屋,需要在王某甲的房屋上修剪树枝而邀请王某甲帮工符合日常生活习惯。王某甲自愿、无偿为王某乙临时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王某甲在帮工过程中,因意欲维修自家房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摔伤,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均无过错。王某甲摔伤虽与帮工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伤情不能认定在帮工时所致,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某乙承担补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诉称王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乙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70元、上诉人王某乙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某良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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