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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晚,被害人袁xx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X乡X路时与赵xx相撞,赵xx便打电话给其子赵某,随后,被告人赵某、王某乙、张志超(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事故地点,与袁xx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对袁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袁xx头部、右锁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xx的头部、右锁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王某乙供述;被害人袁xx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王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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