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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佛山市二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二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霍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二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二建公司于2002年10月6日签订了《企业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建公司雇请杨某某为企业(工程)管理人员,时间为3年,从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3年4月16日,二建公司通知杨某某从2003年4月19日起将其辞退,并支付了450元给杨某某,作为补发4月19日至5月18日工资,即未能提前30通知杨某某而将其辞退的补偿。杨某某于2003年4月18日离开二建公司,由于杨某某对被辞退的理由不服,于2003年8月5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19日以佛禅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建公司退还杨某某押金690元及属于杨某某的个人证件,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请求。杨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起讼争。另查明,2002年8月27日,二建公司以杨某某身为管理人员,见棚工高空抛物不制止,违反《建筑违规整改管理条例》为由,对杨某某作50元罚款处理。同年8月29日,二建公司以杨某某没有履行职责组织好本班工人按章作业,造成事故,对杨某某作罚款500元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二建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口头通知杨某某将其辞退,并通知杨某某从同年4月19日开始不用上班。这从2003年9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找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可证实。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3年4月19日开始已经解除,杨某某对被辞退不服,故双方发生争议的起始时间应为杨某某接到二建公司口头通知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此期限,申请人则丧失依法获得劳动仲裁保护的权利。本案杨某某直到2003年8月5日才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且杨某某无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致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断,因此二建公司认为杨某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理由充足,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杨某某认为其在2003年4月19日后一直在家待岗,至7月24日才确知自己被辞退,故此争议应从7月24日开始计算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故杨某某请求二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之诉,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以由于二建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未能办理离场手续而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请求二建公司支付杨某某三个月的工资4500元的主张,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请求二建公司支付2002年春节加班工资、2002年1月至10月加班工资及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逢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问题,因杨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此期间加班,且二建公司予以否认,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杨某某提出的请求二建公司归还押金690元及其个人证件,因仲裁时二建公司同意杨某某在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后退回,仲裁裁决书的第2项裁决二建公司退还押金690元及属于杨某某的个人证件,在本案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请求二建公司退回无故扣押的所谓罚款金550元的主张,由于是二建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27日和29日对杨某某作出的处罚,此争议应从罚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时效,故对于杨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二建公司答辩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杨某某清还居住集体宿舍5至10月的综合管理费1440元及电费171.93元的主张,因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二建公司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二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天内退还杨某某的押金690元及属于杨某某的个人证件。二、仲裁受理费及仲裁处理费合共300元,由杨某某承担200元,二建公司承担100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450元工资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杨某某与二建公司大约在2002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企业有根据生产所需对在职人员及岗位作适当的调整,设定保底工资下限为450元/月。杨某某在2003年4月19日离开公司是事实,但二建公司告知杨某某是作待岗处理,并没有明确是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收取了4月18日至5月19日一个月的待岗工资(当时待岗工人有7人)。二建公司认为450元是作为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补偿,是没有证据且歪曲客观事实的。二、原审判决认为,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03年4月19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从杨某某收取450元工资可以看出,杨某某在2003年6月19日之前仍然认为是待岗,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从6月19日后杨某某没有收到待岗工资时开始计算,至2003年8月5日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三、二建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二建公司不仅在程序上违反以上法律规定,而且在实体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无效的。按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从2003年5月19日至2004年1月19日共8个月即:450×8=3600元)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900元)共4500元正。四、原审判决认为杨某某要求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杨某某在2002年1月至10月期间,每月加班15个晚上(时间从晚上的7点30分至11点30分),即应支付加班费:7。5天×10月×50元×150%=5625元,在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逢星期六、日都有加班,每天为8小时,应支付加班费4000元,共计9625元。按《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或承诺另行支付的期限届满,或劳动者追索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推定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者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那日起60天内向仲裁机关申请。具体到本案,杨某某虽然在2002年开始加班,但其一直未向二建公司提出索要加班费,二建公司也未以任何某式拒绝支付加班费用,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静止状态,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争议,因此杨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没有开始计算。事实上,双方的争议应当是在杨某某提起仲裁之日起开始,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九十一条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二建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略)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2、解除杨某某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判令二建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及违约金5000元。3、判令二建公司支付杨某某停工期间的工资收入3600元和停工期间收入的25%赔偿费900元。4、判令二建公司支付加班费共9625元。以上费用合计(略)元。5、本案所有费用(包括仲裁费、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二建公司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对杨某某上诉请求第一项二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依规,二建公司完全赞成,并拟认真执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请求。二、杨某某上诉请求二的提法,原审法院对杨某某的相关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的判决。二建公司认为该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请求。三、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3年4月19日,因此,杨某某请求二建公司支付2003年5月19日至2004年1月19日停工工资及赔偿费,是无法理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四、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因二建公司对杨某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否认和杨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此期间加班而作出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五、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的要点一是、杨某某被辞退的日期为2003年4月19日,这是不用争辩的事实,杨某某也在禅城区仲裁委2003年9月15日开庭审理时亲口陈述2003年4月16日接获二建公司生产部口头的辞退通知,辞退时间是2003年4月19日。禅城区仲裁委为了对杨某某本人负责,在2003年9月17日上午专门请上诉人到仲裁办公室,查证杨某某被辞退时间,杨某某再次承认以上时间获悉被辞退一事。要点二是支付给杨某某450元作为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的工资,因何某资是450而不是1500元按照《企业用工合同》第七条款约定,公司雇请杨某某的薪酬,底薪400元(调整为450元),杨某某被辞退前领取的劳动报酬1500元/月是该岗位工种的岗位工资,且岗位工资是包括基本工资、交通费补贴、电话费补贴、误餐费补贴等的总和。事实和理由:1、杨某某认为二建公司支付给其本人450元作为提前三十天通知的工资是待岗工资的说法,不是事实。如杨某某所说4月19日是待岗,那么5月10日二建公司的工资发放日发放给杨某某的工资应是4月1日至4月18日岗位工资;4月19日至4月30日待岗工资,5月份杨某某所谓的待岗工资应在6月10日才发放。事实上二建公司在5月10日同时发放4月1日至4月18日的岗位工资和4月19日至5月19日作为提前三十天通知辞退的工资给杨某某。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2、杨某某认为2003年6月19日前是待岗与事实不符。杨某某被辞退日是2003年4月19日,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杨某某也一再承认以上时间获悉被辞退。杨某某直到2003年8月5日才向禅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3、杨某某是1995年11月到原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的合同工,一直在生产部从事棚工管理工作。2002年6月12日企业转制经营后。全部员工与原企业于2002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转制后的新公司二建公司与那些愿意继续留在新公司工作的员工内部签订了一份《企业用工合同》。由于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和一些客观的原因,公司去年以来承接的工程量仅为往年的1/4左右,于是公司根据《企业用工合同》的第四条,对不适合本工作岗位的人员作分批辞退,杨某某是其中之一。《企业用工合同》明确了辞退的条件,杨某某不具有任何某业学历,也无任何某术职称,连最基本的上岗证、施工员证等都不具备,二建公司经过近一年的工作考察,认为杨某某不胜任本职工作,一是无职称、学历,二是管理能力差,一年来因管理失误,引致受到公司处理,并且因为建筑业务锐减的原因,在2002年4月19日将杨某某辞退。辞退的理由是合法合理的,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需对以正当理由辞退的被辞退者赔偿被辞退后的工资和以工资收入计算的赔偿费。杨某某的请求毫无法理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4、杨某某诉讼请求中提到的2002年春节加班工资、2002年6月12日前晚上加班工资问题,杨某某应在法律规定的有效追诉期内向原企业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追讨,事发至今已有一年多,显然超过追讨时效,因二建公司成立时间是2002年6月12日,至于2002年6月12日至2002年10月晚上加班、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星期六、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二建公司认为,杨某某的工作是棚工管理,作为架设棚架是工程的前期、中期工作,后期工作只是维护、保养。而且棚工属登高架设工种,除特殊情况外,一般都不安排晚上加班。况且经过长期的工作实践证明,建筑工地的管理人员较难确定加班工时,就算必要时产生了加班,都是由部门自行调节或安排补休,不另计加班工资。二建公司也从没有收到杨某某上交有关晚上、星期六、日加班的证明记录。因此,杨某某诉称2002年6月12日至2002年10月晚上加班、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星期六、日加班只是其用推理的手法制造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无事实依据。5、为了维护二建公司的集体利益,对杨某某拒交宿舍综合管理费、电费、拒不搬出二建公司集体宿舍的行为,二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杨某某清还居住集体宿舍2003年5月至12月、2004年1月至4月的综合管理费2880元、电费653。22元(5月以后未计算),判令杨某某即时搬出二建公司集体宿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杨某某除对原审判决关于2003年4月16日,二建公司通知杨某某从2003年4月19日起将其辞退,并支付了450元给杨某某,作为补发4月19日至5月18日工资,即未能提前30日通知杨某某而将其辞退的补偿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认为该450元为4月18日至5月19日的待岗工资,并不是作为二建公司未能提前30日通知杨某某而将其辞退的补偿,且当时双方并没有明确是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3年9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办就杨某某何某离开二建公司的问题对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杨某某确认其于4月16日和4月17日由二建公司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杨某某认为公司的处理不妥,起码有一个通知或者其他手续。杨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公司的规定,公司的口头辞退极不公平。

再查明,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增加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所提的劳动争议诉讼因超过了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而驳回了杨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的认定。关于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杨某某于2003年4月19日离开二建公司,但杨某某认为其在当天收取的450元系二建公司给付的4月18日至5月19日的待岗工资,双方当时并没有明确是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在6月19日之前仍然认为是待岗,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从其收到待岗工资的6月19日起算。但是,杨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阶段承认并被原审法院确认的杨某某于2003年4月16日被二建公司口头通知将其辞退的事实。因此,对于杨某某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6月19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在仲裁委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其在2003年4月19日是被通知辞退,并要求二建公司出具书面辞退手续,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2003年4月19日。而杨某某在8月5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故上诉人对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丧失了时效利益,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离厂手续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理由并不是《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具备《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加班费的上诉请求,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初步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增加的请求被上诉讼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对此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二建公司在二审诉讼答辩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二审程序只涉及对一审程序所审理的法律关系,而二建公司所提的反诉关未获得一审法院的受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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