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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胜、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X村镇南涌居委会维新横路X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6日,顺德市X镇声利音响电子有限公司向郭某借款(略)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1997年12月6日至1998年12月6日,每月利息按2%计付。当日,顺德市X镇声利音响电子有限公司立下借据并盖章,并由李某某、李某胜在借款人处签名承认。之后,被告于1998年4月6日向郭某还款(略)元。2000年1月6日,李某胜、李某某写下证明,计划欠郭某的(略)元定于2000年3月底本息归还。2000年7月6日、2001年9月27日被告分别还款(略)元,并支付了2002年11月前的利息,尚欠借款(略)元,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有支付。经查,顺德市X镇声利音响电子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5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由李某胜、李某某各出资50%组建,于2000年4月3日注销。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顺德市X镇声利音响电子有限公司向郭某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属违约行为,应负清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但顺德市X镇声利音响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4月3日办理注销,没有按法律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对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处理,该公司由李某胜、李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但二被告在注销公司时未有组成清算小组依法定程序清算,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属故意行为,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李某胜、李某某支付借款(略)元及利息3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认为本案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胜、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借款(略)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本案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李某胜、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顺德市X镇声利音响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利公司)于2000年4月3日注销。李某胜、李某某已将债权债务处理清楚,并将部分债权债务转到被上诉人李某胜私营独资的顺德市X镇南涌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南涌厂),并已通知债权人及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郭某就是其中的一个债权人。2、既然被上诉人郭某已同意声利公司的安排,并已接受南涌厂于2000年3月6日及2001年9月27日的还款,其债权人的权益在声利公司注销解散时并没有受到侵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股东是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外承担责任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原审判决有限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2、由于声利公司解散时,已对债务作出妥善的处理,并已通知和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被上诉人郭某在声利公司解散时,其债权人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和损失,原审判决作为声利公司股东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法律适用不当。3、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而不是赔偿损失,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损失条款,而在判决中又直接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是相互矛盾的,适用法律不当。三、由于原审判决未认定债务转移的事实,所以没有依法追加南涌厂为被告,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胜私下向郭某借款是事实。李某胜、李某某认为声利公司及南涌厂存在债务转让,我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只知道李某胜、李某某欠我的钱就得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完全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声利公司在1997年12月6日向郭某借款18万元,而郭某则在1998年4月6日确认声利公司已还6万元,尚欠其12万元。此后,声利公司办理注销,该公司尚欠郭某12万元的债务是否有转移,12万元的债务应由谁偿还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声利公司尚欠郭某的借款应由李某胜、李某某两人共同偿还。首先,2000年1月6日《证明》对18万元债务的尚余数额以及履行期限作出约定。该份证明上只有李某胜、李某某的亲笔签名,没有李某某所主张的本案债务承担者南涌厂的印章。因此,该《证明》只能证实李某胜、李某某尚欠郭某12万元,不能证明南涌厂实际承受了原属于声利公司的12万元债务。其次,作为债权人的郭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知晓也不同意声利公司尚欠的12万元转由南涌厂承担。其本人认为李某胜、李某某才是本案债务的真正承担者。李某某上诉认为其已征得郭某同意将本案的债务转移给了南涌厂,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再则,郭某虽承认已收到南涌厂出纳周笑冰交付的还款2万元。李某某也依据上述事实认为12万元债务已转移至南涌厂。本院认为李某胜是私营企业南涌厂的经营者,不排除李某胜、李某某通过南涌厂代为向郭某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因此,郭某前往南涌厂领取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南涌厂就是12万元债务的承继者。

综上所述,李某胜、李某某是12万元欠款的债务人,在扣除其已偿还的2万元后,上述两债务人尚欠郭某10万元及利息3000元,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审判决判令李某胜、李某某偿还欠款,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但是,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判令李某胜、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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