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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孟州市五环制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五环制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X镇城伯桥头。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长征、黄某某,均是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五环制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6月3日,邓某某以欠条确认欠五环公司现金1500元。2003年7月19日,双方以对帐单形式确认至对帐当日邓某某尚欠五环公司货款(略).12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五环公司、邓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邓某某收到五环公司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五环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邓某某主张是为五环公司代销产品,但又不能提供证据,因此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邓某某主张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五环公司不再收取被告2002年6月3日的1500元欠款的事实,并提供了一名证人的证言,该证人有行为能力,与五环公司、邓某某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合理解释五环公司不收取邓某某1500元欠款理由,因此予以采信邓某某的主张。邓某某认为五环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货,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检验及退货的期限,而现在双方已签订对帐单,邓某某确认欠款,应视为邓某某认可五环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因此邓某某要求退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邓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五环公司给付货款(略).12元;二、驳回五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五环公司负担70元,邓某某负担900元。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邓某某与五环公司之间的确有买卖刹车皮、刹车的业务往来,但五环公司在业务交往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期间,邓某某口头告知要求五环公司退货,但五环公司骗邓某某在对帐后再谈,于是邓某某被蒙在鼓里,在对帐上没有清楚注明质量问题。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五环公司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五环公司答辩称:邓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五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邓某某尚欠五环公司货款(略).12元均无异议,只是邓某某认为五环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在对帐确认货款过程中存在五环公司欺骗邓某某对帐的情况,但邓某某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关于1500元欠款的认定和裁决,五环公司没有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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