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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万怡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金锋金刚石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万怡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贺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锋金刚石工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万怡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万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锋金刚石工具厂(下称金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万怡公司向金锋厂购买价值为(略).48元的磨具,其中,2002年11月为(略).51元,2002年12月为(略).68元,2003年1月为(略).48元,2003年2月为(略).21元,2003年3月为(略).6元。万怡公司于2003年8月支付货款(略).5元,尚欠(略).98元。2003年11月19日,金锋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怡公司支付货款(略).98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对货款的总额没有异议,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怡公司欠金锋厂货款的实际数额。从案件的具体证据来看,金锋厂用以证明万怡公司所欠货款的证据为五份万怡公司出具的单据。关某五份单据的性质,金锋厂诉称是双方的对账单,万怡公司辩称是属于双方的业务核对金额单,但从五份单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这五份单据的性质应认定为对账单,因为一方面在单据上均盖有万怡公司的会计核对章;另一方面这些单据出具的时间均刚好在金锋厂出具收据之后,数额也与金锋厂出具收据的数额相同,从交易习惯来看,如果万怡公司欠金锋厂的货款已支付完毕且在金锋厂已向万怡公司出具收据的情况下,万怡公司根本无需再出具这些单据。关某万怡公司用以证明已付货款(略).88元的四份收据,这些收据虽然是由万怡公司出具,但并不足以证明万怡公司已支付货款给金锋厂,因为这些收据上均有万怡公司股东罗顺文的签名,从交易习惯来看,收据是由收据款人出具给付款人的凭证,如果这些收据非用于挂账,没有必要由付款人在核准栏上签名。而且,万怡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来证明自己已付货款,因为这些收据上的货款金额已超过万元,按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应采取转账的结算方式,如万怡公司确已支付货款,应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关某万怡公司实际已付货款额的问题。双方对万怡公司已付款(略)元没有异议,虽然万怡公司不承认在2003年7月支付过682.5元,但这属于金锋厂的自认,因此,万怡公司实际已付的货款额应认定为(略).5元。综上所述,万怡公司在确认欠金锋厂磨具款(略).48元的情况下,经金锋厂多次催收,除支付过货款(略)元外,余款(略).98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向金锋厂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金锋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万怡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万怡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锋厂支付货款(略).98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152元,由万怡公司承担。

上诉人万怡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万怡公司提供的四份收据充分证明了万怡公司已支付货款(略).88元,一审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如下:一、该四份收据是由金锋厂出具的,金锋厂和一审均确认其真实性,该四份收据是双方结算的凭证,如果万怡公司没有支付货款,金锋厂不可能开具该四份收据。二、只有万怡公司的厂长罗顺文在收据上签名后,金锋厂才能从万怡公司的财务处收钱,这是金锋厂收取货款的必经程序,如果没有罗顺文的签名,金锋厂单凭收据是不能从万怡公司财务处收钱的,一审以万怡公司厂长罗顺文在收据上签名就认为这些收据只是用于挂账,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双方一直以来都是以收据作为结算凭证,收据是收款人出具给付款人的结算凭证,收据本身就证明万怡公司已支付了货款,而无需再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来证明已支付货款,相反,金锋厂认为万怡公司没有付款,应当由金锋厂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万怡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证据。四、双方在一直以来都有以现金结算的交易习惯,这在现实中也是比较普遍的,一审以四份收据上的货款金额均超过万元,万怡公司没有按照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应当采取转账的结算方式,就认为万怡公司没有支付收据的金额是完全错误的。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怡公司支付金锋厂货款(略).6元,并由金锋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诉人万怡公司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本案之前的收据及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双方交易中就以收据作为结算凭证,而不是金锋厂所称的收据用以挂账,收据经万怡公司厂长签名后金锋厂持收据到财务处收取款项,在以前的交易中,金锋厂从未开具发票给万怡公司,金锋厂要求以收据结算。

被上诉人金锋厂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合法。二、万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收据的真实性与已支付货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认真实性并不是认可已付款。在现实交易中,用收据挂账是常发生之事,特别对于交易数额较大的更为普遍。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收据上的内容和对账单的记载看,收据只是挂账之用。2、万怡公司混淆了举证责任。万怡公司称如金锋厂认为万怡公司没有付款,金锋厂应负举证责任,这是错误的。没有付款要没有收到款项的人如何举证。相反万怡公司认为已付款,应由万怡公司负举证责任,如是转账支付应有收款方签收的支票头或转账单凭证来证明收款方已收款;如是现金支付,依财务制度应在收据上注明,且有接收现金人在支出证明单等凭证上签名。这是万怡公司抗辩举证的责任,而非金锋厂的举证责任。因此,万怡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锋厂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金锋厂认为上诉人万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这些证据都是以前已结清的货款,由于签名不能确认是否金锋厂的业务员所签,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这些均不能证明万怡公司所称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对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的买卖数额没有争议,现在争议的焦点是万怡公司付款的数额是多少。万怡公司抗辩认为其已付款(略).88元的依据是在一审中提供的四份收据、金锋厂在诉状中承认万怡公司在2003年8月付款(略)元,以及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于这些证据,首先,从万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本案之前的收据及支票存根来看,收据的金额与支票存根金额一致,并且,收据的时间均在支票存根之前,这表明金锋厂开具收据时万怡公司并没有付款,而是在金锋厂出具收据后以支票方式付款。其次,从万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四份收据结合对账单来分析,四份收据的数额分别与万怡公司出具的四份对账单相对应(另有一张金额为(略).6元的对账单没有相应的收据),收据的时间均在相对应的对账单之前,如果收据是付款凭证,万怡公司就无需再开具与收据金额相同的对账单给金锋厂。再次,从万怡公司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四份收据所作的陈述来看,万怡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这四份收据有的以现金形式支付,有的以支票方式支付,此时,金锋厂要求万怡公司说明现金和支票付款的数额以及有否相应的支票存根,但是万怡公司未作具体的解释,在二审中,万怡公司未作任何解释就改变了其在一审中对已方不利的陈述,认为这四份收据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采纳万怡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由于万怡公司不能提交以支票方式付款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这四份收据并不是支付款项的收据。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本院认为万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收据并不是付款的依据,其性质是一审认定的挂账。综上所述,万怡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海市万怡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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