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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住(略)。200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住(略)。200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化名:梁某台、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住(略)。200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汤某某、梁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4)南刑初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2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王强等9人(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工业区大沥铸造厂外,撬开防盗网潜入厂内,再撬开办公室的抽屉,窃走失主黎某某的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500元)及电脑记事本、计算器两台等。盗后,被告人梁某甲分得赃款650元。

2、2003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镇振锋彩印厂,撬开窗户防盗铁网,潜入厂外,盗走电脑记录MO一个、派克钢笔一支、犀飞利钢笔两支。

3、200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农家玲等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螺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穆院管理区原南海明胶厂,由被告人梁某甲负责看风,其余三人潜入该厂的财物务室,撬锁入内,窃走人民币2000多元,东宝牌21寸彩电及影碟机一台(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400元)。盗后,被告人梁某甲分得赃款500元。

4、200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王海生等三人(另案处理)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镇建兴模具厂,爬入该厂的财务室、办公室内,撬开抽屉,盗走电脑主机一台。盗后,其同案人销赃,分给梁某甲200元。

5、200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农学投等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镇建兴模具厂,爬进该厂财务室、办公室内,后撬开抽屉,盗走现金人民300元及带液晶显示器的电脑一台(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监控电脑主机一台、功放器一台、收音机一台。盗后,由同案人销赃,被告人梁某甲分得赃款400元。

6、200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农学投(另案处理)携带螺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镇仙溪管理区吴光道经营的吉利棉花厂,撬开窗户潜入该厂办公室内,合力将一个保险柜盗出厂外。之后,两人撬开保险柜,窃走人民币(略)元并平分赃款。

7、2003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汤某某、梁某乙伙同农振荡、农振作、“阿基”、“阿玲”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南海殡仪馆外,由被告人梁某甲、汤某某与“阿基”剪开铁丝网潜入殡仪馆内,其余同案人在外面看风。后,被告人梁某甲、汤某某、“阿基”分别撬开该馆办公楼一楼业务部窗户,潜入室内,之后,由被告人梁某甲、汤某某用拆线、剪线方法拆走7台电脑主机(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8726元)并搬到办公室外墙下。期间,保安员发现被盗。被告人梁某甲、汤某某慌忙各抱一台电脑主机(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3738元),爬出铁丝网,与其余同案人逃跑。盗后,由被告人汤某某负责将赃物卖给钱通贤(另作处理)。

综上,被告人梁某甲先后七次结伙盗窃,共窃取款物价值(略)元及其他物品,其中第7次部分未得手;被告人汤某某、梁某乙参与一次盗窃,窃取价值8726元的财物,部分未得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黎某某等7个单位或个人的报案陈述,报称失窃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材料,三被告人均对各自参与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3、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照片;5、证人龙某某等4人的证言及涉案人钱通贤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参与第7次盗窃的情况;6、三被告人的相互辨认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均参与第7次盗窃;8、痕迹鉴定书,证明在第2次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梁某甲的中指相吻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汤某某、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多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汤某某、梁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实施第7宗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对部分犯罪自愿认罪,被告人汤某某、梁某乙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认罪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梁某甲以没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3、4、5、6次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梁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甲先后七次结伙盗窃,共盗得价值(略)元的财物的犯罪事实,除有7个失窃单位或个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曾供认,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汤某某、梁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梁某乙在实施第7宗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甲对部分犯罪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梁某乙自愿认罪,对三人认罪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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