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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某与顺德市华星饲料厂劳某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守迟,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华星饲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三洪奇大桥边。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顺德市华星饲料厂车间主任。

上诉人劳某某因与顺德市华星饲料厂(以下简称华星饲料厂)劳某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劳某某自1992年7月成为华星饲料厂的员工,1993年5月25日,经劳某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华星饲料厂正式将劳某某录为合同制工人,并于1994年6月14日办理了转正手续,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某合同,只办理有劳某录用审批手续。劳某某自1995年起任华星饲料厂六十吨车间的成品班长,至2002年7月8日,华星饲料厂以劳某某表现差为由将劳某某降职为六十吨车间的压粒机操作员。劳某某所在的六十吨车间的工资计酬公式是工资=产量×分值,本月日平均工资=分值×产量÷出勤天数,加班工资计酬公式是加班工资=本月日平均工资×(出勤天数-21)×150%,产量是指车间的月产量,而分值就是指华星饲料厂根据生产盈亏情况、车间员工的数量增减及员工表现给予员工每月的计产评分,一分相等于一角,60吨车间的中控班长的分值是10分—20分之间浮动,压粒员的分值是7分—14分之间浮动。2002年11月至12月,华星饲料厂60吨车间的产量分别是(略)吨、8961吨,由于劳某某在11月份、12月份中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10天,且劳某某实际在2002年12月19日就没有到华星饲料厂处上班,2003年12月17、18日分别被记旷工,故华星饲料厂给予劳某某的2002年11月、12月的分值分别是10分、5分,根据劳某某的工资计酬公式及加班计酬公式计得,劳某某于2002年11月至12月的实际工资分别为1061元、448元,劳某某于2002年11月至12月的实收工资分别为1100元、500元。2002年7月8日,华星饲料厂以劳某某表现差为由将劳某某降职为六十吨车间的压粒机操作员。2002年12月16日,华星饲料厂下发通知将劳某某调往成品组X号出料线任叠料员工作,劳某某当即反对,认为其适合新的工作岗位。2003年12月17、18日,劳某某回厂但并未到成品组工作,被记旷工。2002年12月19日,劳某某去信华星饲料厂,表示不同意调岗,并称在未得到解决之前暂不回厂上班。2002年12月25日,劳某某发函华星饲料厂,以书面形式通知华星饲料厂解除劳某关系,并且要求华星饲料厂办理有关解除劳某关系手续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得不到解决后,劳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德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某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华星饲料厂解除劳某关系并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经过仲裁认为劳某某自行提出解除劳某关系,且其认为克扣工资、奖金等要求无理,故作出顺劳某字【2003】第X号劳某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劳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劳某某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劳某某曾于2002年以华星饲料厂克扣2002年5月至10月工资及2001年年度奖金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德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某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经过仲裁认为华星饲料厂只少发2002年10月2、3日的加班工资183元,劳某某其他请求无理,故作出顺劳某字【2002】第X号劳某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星饲料厂向劳某某支付加班工资183元,并驳回劳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星饲料厂收到劳某仲裁裁决书后,向劳某某支付了183元的加班工资。但劳某某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经审理后原审法院认为,华星饲料厂于2002年5月至10月不存在克扣劳某某工资及克扣2001年度奖金的事实,故作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对劳某某起诉要求华星饲料厂支付被克扣的2002年5月至10月工资及2001年度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劳某某不服该判决书,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审理,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了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劳某某的上诉。另,劳某某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1670元、1669元、1654元、1667元、1667元、1657元、1667元、2751元、2227.7元、1432。6元、1611元、1430元、1276元。华星饲料厂曾于2002年6月3日向劳某某发放了2001年度奖金7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劳某某与华星饲料厂虽然没有签订劳某合同,但双方存续的劳某关系已超过10年,已形成事实的劳某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华星饲料厂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某合同,违反了有关劳某法律法规,对此,对华星饲料厂予以批评。但华星饲料厂并未造成劳某某的损失,且华星饲料厂是集体企业,录用劳某某时已按当时的劳某法律规定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某合同关系。华星饲料厂依法有权在企业内部,根据相关的制度管理包括劳某某在内的员工,劳某某亦有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企业制度履行职务。劳某某、华星饲料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某合同,但并没有对双方造成损害,故劳某某要求确认华星饲料厂行为违法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劳某某认为华星饲料厂存在克扣2002年11月、12月的工资,要求其支付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劳某某工资的计酬方案已得到确认,且劳某某在11月份、12月份分别出勤只得22天、10天,在12月19日已实际没有上班,故劳某某根据其表现将其分值评定为10分、5分亦是合理,华星饲料厂已将相应的工资发放给劳某某,劳某某认为华星饲料厂克扣11月、12月工资,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某某认为华星饲料厂克扣其2002年度奖金而应支付年度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年度奖金属于企业根据、企业盈亏情况、员工表现等情况而发放,并非员工的基本工资,企业有权根据企业盈利状况、员工表现等决定只对部分员工发放年度奖金。虽然劳某某曾于2002年6月收到华星饲料厂发放的2001年度奖金,但并不代表2002年度华星饲料厂仍会向其发放奖金,且劳某某亦没有向法庭提供2002年度奖金存在的证据,故对于劳某某该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劳某某要求解除劳某关系并且由于华星饲料厂克扣其工资、改变其工作环境导致其被迫解除合同,华星饲料厂应支付解除劳某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劳某某并没有提供华星饲料厂存在克扣工资的证据,且华星饲料厂在另案中已被确认于2002年5月至10月不存在克扣工资,而2002年11月、12月亦没有克扣劳某某工资,故劳某某认为由于华星饲料厂克扣工资而被迫解除劳某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劳某某作为华星饲料厂的员工,应有义务服从华星饲料厂安排的工作,如其对工作调动不服,应依法向劳某部门提出,但其没有经华星饲料厂同意,亦没有经过劳某部门就擅自不上班,继而提出解除劳某关系,故其认为华星饲料厂改变其工作环境而迫使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由于其自行提出解除劳某关系,华星饲料厂依法可不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劳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某某要求判令华星饲料厂协助其办理解除劳某关系手续的请求,由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如华星饲料厂不予协助,劳某某可向劳某部门提出申诉,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某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某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求〉的复函》(劳某发【1996】X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劳某某负担。

上诉人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有以下几方面:1、一审判决采信的1999年《60吨车间计酬办法》属伪造虚假证据,认定劳某某的计酬分值在10分-20分浮动错误。华星饲料厂作为ISO质量管理认证企业具有完善文件制定管理制度,如编号、签发、收件制度,但上述的计酬方法已违背华星饲料厂文件制度,且该文件无签发人,当年实行的是按销售额计酬,而不是按产量。2、华星饲料厂存在严重克扣劳某某的工资报酬和2001年、2002年年终奖金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2001年3月始确定了车间岗位的每月分值,其中成品班长每月分值为15分,在争议前的4至6个月前双方协商一致将劳某某分值变更为每月固定20分,至诉前双方未协商变更过。顺劳某字(2002)第X号劳某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华星饲料厂无故克扣了劳某某的加班工资183元,该事实亦属克扣工资行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3、双方已形成10年以上的劳某关系,但华星饲料厂违反法定义务不与劳某某签订劳某合同,该行为已属违法,一审判决对以何标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未予认可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未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某合同关系错误。根据《劳某法》第2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某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某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劳某者提出要求,劳某某在2002年12月即提出解除要求,未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某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应视为合同期满续延的劳某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华星饲料厂在2002年6月至12月单方调动劳某某工作岗位、职务属企业依法管理性质不属违法侵权行为错误。企业的劳某管理和自主经营权必须依法进行并受劳某合同约束。华星饲料厂在2002年6月至12月单方下发通知调动劳某某工作岗位的行为,事实上变更了双方已确定8年之久的劳某合同关系中的成品班长岗位、职务、劳某报酬及劳某条件,一旦劳某某承诺认可了华星饲料厂单方通知要求,那么双方形成另外一种劳某合同关系,故华星饲料厂的单方岗位调动通知,其性质属变更原劳某合同的要约行为,而不是企业管理自主经营权的行使,当劳某某不同意变更要约时,华星饲料厂即单方下发通知拒绝劳某某继续履行原合同。华星饲料厂的调岗、拒绝通知属违反劳某合同的严重违法侵权行为,而不是依法管理行为。3、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劳某某自行提出解除劳某关系,不予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劳某某提出经济补偿的事实依据有三,其一是华星饲料厂擅自变更原劳某合同单方调岗的毁约侵权行为,其二是克扣工资,已经证实克扣了劳某某的加班工资183元,其三是双方已形成10年以上劳某关系。4、一审判决适用劳某发(1996)X号文作为判案依据错误。该文只是劳某办公厅针对个案对下级部门的请示给予的复函,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属有权行政解释,对外不具普遍约束力。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劳某合同管理规定》作为判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华星饲料厂拖延不与劳某某签订劳某合同行为违法,改判双方依法解除劳某关系,由华星饲料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和克扣的工资及年终奖共(略)元,并由华星饲料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劳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华星饲料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劳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华星饲料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2年60吨生产车间耗油费用报表、2002年60吨生产车间耗电费用报表、六十吨车间壹月份至拾贰月份分配方案、华星饲料厂2002年1-12月份能耗统计表,证明2002年六十吨车间耗油、耗电没有盈余,所以没有奖金发放,即使有盈余,节约的部分也会在工资里面反映,不作为奖金发放,奖金是根据工作表现来发放的。上诉人劳某某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华星饲料厂事后补充的,证据所反映的数据不真实,即使有节约,也不会反映到工资上面,是作为奖金发放的。本院认为,华星饲料厂提供的证据中所反映的数据均有专人负责统计并审核,虽然劳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某某入职华星饲料厂时并没有签订劳某合同,华星饲料厂录用劳某某时已按当时的规定办理了审批登记手续,且劳某某在华星饲料厂处工作长达10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某关系,但华星饲料厂始终没有与劳某某签订过书面劳某合同,违反了劳某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了认定,并为此对华星饲料厂违反劳某法的行为作出批评,劳某某上诉仍请求本院改判确认华星饲料厂拖延不与劳某某签订劳某合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1999年《60吨车间计酬办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认定劳某某的工资是按照10-20分的浮动分值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3)项的规定,本院对《60吨车间计酬办法》及浮动分值的工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劳某某认为《60吨车间计酬办法》属伪造虚假证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华星饲料厂并未拖欠劳某某2002年5月-10月的工资,而对于2001年度的年终奖金也因超过仲裁时效亦未予支持,华星饲料厂拖欠的加班工资138元亦已补发,故劳某某认为华星饲料厂克扣工资及2001年度年终奖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0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因劳某某的工资实行浮动分值制,结合其在11月、12月的出勤天数及其工作表现,华星饲料厂对其评定为10分及5分合理,劳某某认为华星饲料厂克扣其200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求正确,应予维持。至于2002年度年终奖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年度奖金的发放数额及标准,且年度奖金是企业根据年度盈亏、员工表现等情况而发放,没有一个固定额度。从另一方面来看,劳某某在诉讼中认为若在每月生产中出现油耗及能耗的节约就会在年终给予奖金,但依据华星饲料厂所提供的2002年度耗油费用报表、耗电费用报表、能耗统计表及分配方案,60吨车间在2002年度并未出现油耗及能耗的节约,虽然劳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劳某某请求2002年度年终奖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星饲料厂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内部运作进行依法管理,员工也有义务配合企业搞好经营管理,因双方的劳某关系手续不完备,华星饲料厂实施对企业的管理,特别对员工的岗位轮换,不能就简单认定为变更劳某合同,以致构成违约侵权行为,况且劳某某并不是入职华星饲料厂时就在成品班长的岗位上工作,双方并没有对劳某某的工作岗位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劳某某认为华星饲料厂对其调岗属严重违约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华星饲料厂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而其对劳某某调动工作的行为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劳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某关系的行为,华星饲料厂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某发(1996)X号文件是劳某部办公厅针对个案对下级部门的请示给予的复函,是代表劳某部对个案作出的行政解释,对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劳某某认为上述文件只是劳某部办公厅针对个案对下级部门请示给予的复函,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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