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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46年10月13日,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在(略)。身份证号码:(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罗拥军,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略)(略)(略)(略)XX。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拥军、被上诉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经协商,签订了合资办厂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毕某某与杨某某合办航模飞机厂;双方总投资额为七十五万元,由毕某某投资五十万元,杨某某投资二十五万元,股份按照毕某某51%,杨某某49%的比例分配(杨某某以技术股占有其二十五万元资金股以外的股份);工厂由毕某某总负责,杨某某现场全权负责管理;航模飞机厂暂时挂株洲市丛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独立核算,其债权债务由航模飞机厂自负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筹办航模飞机厂,毕某某提供了启动资金,杨某某则提供了技术支持并担负现场全权负责管理工作,即租赁厂房、采购和调配设备、工具、材料、配件,组织产品生产。合伙所建航模厂未单独办理工商登记,对外以株洲市丛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航模厂名义开展业务。建厂初期,杨某某约定的合伙资金没有到位,2005年8月10日,杨某某向毕某某借款20万元并将20万元投入航模飞机厂作为其合伙建厂投资款。2005年11月20日,杨某某将5万元合伙投资尾款予以给付。其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隔阂,杨某某逐渐脱离航模飞机厂的现场负责管理工作。2008年,航模飞机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停产。毕某某为减少厂房租赁费用,将航模飞机厂租赁的厂房退租,并将设备和产品进行转移、变卖等。双方未对关闭的航模飞机厂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杨某某与毕某某签订的合资办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理合法。杨某某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资金及技术投入等义务,双方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双方所合办的航模飞机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停产,双方均有责任。双方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不明,亦未协商一致解决双方的合伙协议,合伙关系并未终止。杨某某要求毕某某将其投入合伙企业的实际投资5万元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毕某某赔偿损失x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毕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总负责”义务,其投资款也不知道用于何处,由于毕某某的女婿接收某企业的聘请,突然甩手离去,才使得工厂管理瘫痪造成停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早已终止,毕某某未与上诉人协商私自将工厂资产变卖,已经“对合伙企业进行清单”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述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没有退股,双方还是合伙关系,企业没有办好一是被上诉人投资眼光差,二是上诉人不尽职责。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毕某某出具的票据清单,拟证明杨某某在2006年就没有参与企业的管理。杨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要证明毕某某在2006年还在企业进行管理。证据二:2008年8月27日株洲市丛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航模厂“除名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已被除名,合伙不存在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企业开办了6年,买了很多设备,但上诉人实际没有拿一点钱,为防止上诉人搞名堂,就把他除名了,而且也是在厂子跨了后才除名的。

对上诉人的证据一,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毕某某签订的《关于合资办厂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杨某某占投资股份的49%,其中现金投入25万元,其余以技术股参股。杨某某投入的25万元现金中有20万元是杨某某向毕某某所借。双方实际进行了投资经营,被上诉人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已将合伙企业的设备全部变卖,该企业已名存实亡。但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现杨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只能通过与毕某某协商或合伙清算的方式解决,其未经合伙人毕某某同意要求返还投资款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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