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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轩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轩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律师。

申请再审人轩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轩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轩某甲及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8日,一审原告轩某甲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7月,被告在其废闲地盖房时,其主房后墙占压我约0.40米宽的废闲地,且将组里分给两家宽7米、长40余米的废闲地也据为己有,共占我3.9米宽的废闲地。被告否认侵占我废闲地的事实,反而将我废闲地上的墙头推倒,并且其行为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返还所占的废闲地(宽3.40米),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轩某乙庭审中辩称,轩某村并没有对废闲地进行划分,即使进行划分,也是界点不清楚,权属不清,应由所在政府部门确权处理,并且我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未提出具体赔偿数额,属请求不明,对原告强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同属一个村X组,双方所分废闲地同在一起,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分地时,原告在自己的地里打有灰角。2001年7月,被告在自己的废闲地里盖房屋,原告于2003年9月8日以其所盖房屋占压了自己的废闲地,并推倒废闲地上的墙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所占原告的废闲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分废闲地同在一起,被告在争议的废闲地里盖建房屋,原告要求返还被占的废闲地,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应由政府部门确权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轩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实际费用300元,由原告轩某甲承担。

轩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轩某甲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一直管理使用该争议地,原审认为本案应由政府部门确权处理错误;2、被上诉人轩某乙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并将上诉人轩某甲的墙头推倒,有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轩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轩某甲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其起诉侵权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轩某乙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并未将上诉人轩某甲的墙头推倒,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轩某甲与轩某乙属同一村X村民,双方所分废闲地同在一起,轩某甲居北,轩某乙居南。2001年7月,轩某乙在所分废闲地建房时轩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轩某乙所建房屋占压了其分得的废闲地。后双方产生纠纷,轩某甲以轩某乙盖房侵占了其废闲地并推倒了其废闲地上的墙头形成损失为由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轩某甲起诉要求轩某乙返还侵占的废闲地,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轩某乙建房所占废闲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原审中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共有两份,分别为2002年11月19日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1份和2003年11月20日调查轩某礼笔录1份。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中虽记载有“轩某乙所建房屋属违法建房,应予以十五日内拆除”、“所分剩余土地有两家均分”的处理意见,但该处理意见中关于双方争议土地范围、四至边界等均未作出确定,不能证明轩某甲基于该处理意见即对涉案土地拥有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轩某甲提交的对轩某礼调查笔录,和轩某乙原审中提交的对轩某礼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且证人轩某礼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也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上诉人轩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对涉案废闲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起诉要求返还废闲地,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轩某乙赔偿墙头被扒的损失,因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墙头被扒掉的事实及实际损失数额,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边界及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均无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轩某乙是在自己废闲地里盖房,依据不足,且和其判决认为轩某乙“在争议的废闲地里盖建房屋”、“应由政府部门确权处理”的说理相互矛盾,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令驳回上诉人轩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轩某甲负担。

轩某甲申请再审称,2001年7月,轩某乙非法建房时,侵占轩某甲所管理使用的土地3.9米,并将轩某甲于1983年所建的墙头推倒,轩某甲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管理使用权,该地权属是清楚的。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之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轩某乙答辩称,轩某乙未侵占轩某甲的土地,轩某甲的申请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轩某甲的申请。

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轩某甲申诉称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清楚,依据是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一份关于对轩某甲、轩某乙两家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书。但该处理意见并未记载双方争议土地范围、四至边界等内容,且该处理意见是张桥乡司法所与张桥乡土地管理所作出的,张桥乡人民政府在该处理意见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司法所和土管所意见。该处理意见在行文尾部并未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及救济期限,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审查,该处理意见书均不具备土地确权文书的有效要件,不能作为轩某甲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轩某甲仍未提交其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有效证据,故轩某甲请求轩某乙返还该争议土地的证据不足,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柘城县人民法院(2003)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肖某学

代理审判员黄某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学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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