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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郑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郑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5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泉、张小莎、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经温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2003)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约定,三子郑某的婚事及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子郑某于2006年农历12月份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共花去费用x元,此笔费用被告并未按调解书约定自行承担,而且对郑某的婚事不管不问,所有花费均是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困难。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三子郑某结婚所支付的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在2003年经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从此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债务纠纷。2、关于郑某的结婚费用,被告和原告离婚,郑某已成大人,被告在三儿子的婚事上花多少钱,这是被告的事。原告身为母亲,原告和被告理应各负自己的责任,原告无权告被告。3、如果被告对郑某的婚事不管不问,郑某可以告被告。4、原告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三子郑某结婚所支付的费用x元,没有任何理由。被告已和原告离婚,x元被告未见一分。郑某的婚事费用是被告所出,原告没有出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某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某意见:

1、(2003)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三子结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2、郑某门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三子结婚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质某某,村里边写的证明,被告不知道,只要不是被告出具的条,被告不认帐。

3、证人郑某(系原、被告儿子)的出庭证词,证明其结婚的费用全部是其母亲支付;结婚前,证人的父亲没有拿钱;结婚当天,被告给证人200元;彩礼钱花有大约x元。为结婚购置有电视机、冰柜、电动车、自行车、DVD、沙发、床、摩托车,家俱有:大柜、小柜,柜是让木匠在家制做的,除了彩礼外,具体家俱等大概花多少钱,证人不知道;结婚时的钱都是其母亲给证人的。摩托车是其母亲拿的钱购买的,购车时间不是2000年,就是2001年,行车证是以证人二姨孔某某的名义入的户;手机是其没有结婚前其母亲给证人买的。

4、证人晁某(系郑某妻)的出庭证词,证明2006年腊月结婚时,其婆给证人拿x元彩礼,摩托车是结婚前花5000元买的,电动车是2900元,是结婚前买的,电视机是2000元,沙发是1900元,是结婚时买的,衣柜、被柜、低组合柜是婆家做的,不知道花多少钱;DVD、自行车、风扇、洗衣机是结婚时买的,洗衣机价值900元,是华生牌;娘家只陪有被、褥、板凳;结婚时的家俱都是证人婆婆拿的钱,被告回家的时候东西都买过了;2007年,被告给郑某9000元。

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质某某,有异议,原告无权告被告,如果告被告的话,也是小孩来告被告,被告早就把钱给他们了。给郑某9000元与结婚没有关系。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三、本院依法调取(2007)温民执字第X号民事卷宗材料。

1、申请执行书一份;2、申请人孔某芹提供的有关三子郑某结婚花费的证据;3、(2007)温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说明(2003)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根据此调解书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郑某某应承担三子郑某的婚事及费用,为此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时,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及材料,以及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2003)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温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2、原、被告双方对其三子郑某与晁某某于2006年腊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2月18日领取结婚登记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郑某与晁某某结婚所花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1)关于家俱问题,由于原告在(2007)温民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一案中提供的二份证据证明做家俱连工带料共花费4700元,结合庭审时原告及其二证人均证明结婚家俱是让木匠在家制做的事实进行印证,故本院认定做家俱连工带料共花费4700元。对郑某门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中证明郑某结婚所花费家俱费用高组合柜1680元、低组合柜1200元、床1430元、桌椅1700元,合计601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沙发花费问题,证人晁某某证明沙发是1900元,而郑某门村委会证明沙发花费是1550元,本院认定购置沙发花费是1550元,对证人晁某某证明沙发是19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3)关于冰柜问题,原告提供新星电器商场发票载明冰柜价格1380元,本院认定购买冰柜花费1380元,对郑某门村委会证明冰柜价格12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4)关于洗衣机花费问题,原告提供新星电器商场发票载明三星洗衣机价格560元,本院认定购买洗衣机花费560元,对郑某门村委会证明洗衣机价格900元以及证人晁某某证明洗衣机价格9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5)关于电视机花费问题,原告提供郑某门村委会证明电视机价格2000元,该价格也比较合理,故本院认定电视机2000元。(6)关于电风扇花费问题,原告提供郑某门村委会证明电风扇价格850元,该价格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7)关于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花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温县金牛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载明购置摩托车时间是2002年6月份,而原、被告是2003年8月7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该财产购置时间系在双方离婚之前,故原告主张摩托车的费用不予认定。电动车并非结婚的必需品,且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故本院对电动车的花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温县供销车行发票证明自行车价格500元,该价格较为合理、费用较低,故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手机的问题,由于手机不是生活必需品,且原告提供曹小辉的证明与郑某门村委的证明证明手机价格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9)关于彩礼问题,由于原、被告的三儿媳晁某某出庭证明其娘家收彩礼x元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彩礼款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付彩礼款x元。但该彩礼款x元是否系合理费用,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10)原告主张的结婚时请客消费2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某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婚前与前妻生育有两子。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生子郑某、郑某某。原、被告于2003年8月7日,经温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本院依法给原告孔某芹、被告郑某某出具了(2003)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五项约定:原、被告所开办的牙科门市部及其设备归被告所有,三子郑某的婚事及费用由被告负担。2006年农历12月,郑某与晁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给三子郑某操办婚事,制做高、低组合柜、床、桌椅连工带料共花费4700元;购买沙发1550元、冰柜1380元、洗衣机560元、电视机2000元、自行车500元,合计x元。另原告付给儿媳晁某某娘家彩礼款x元。郑某的婚事花费由原告孔某芹负担。被告郑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为郑某的婚事支出有费用。2007年,被告付给郑某款9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款与郑某婚事所花的费用无关。

2007年元月9日,原告孔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郑某某为被申请人,以生效的(2003)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某某按该调解书第五项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承担三子郑某的婚事所需费用x元。2007年8月31日,本院以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依法作出(2007)温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孔某某的执行申请。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2003)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明确约定三子郑某的婚事及费用由被告负担,但被告郑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为郑某的婚事支出有费用;郑某的婚事花费实际由原告孔某芹负担。被告郑某某的行为有失诚信原则;应由被告履行的义务而实际上由原告履行,原告因负担该费用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子郑某婚事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应依法合理计算和确认。原告置办、购买家俱、家电等必需的结婚生活用品花费x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付给儿媳娘家彩礼x元,该行为违背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确认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孔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4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张祝英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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