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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州农信社)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商丘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州农信社)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商丘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州农信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州农村社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州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6日一审原告陈某某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实业公司建设了商丘市X路综合楼,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x.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对所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07年4月5日原告才知道被告和第三人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在没有竣工和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和第三人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经济严重困难,濒临破产,将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10套房屋过户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无法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在2002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中第二、第三条无效。

一审被告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一审第三人中州农信社辩称,一、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干涉合同的意思自治权,如果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则应以侵权法则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法律没有禁止为建设中的房屋签订转让合同,签订在建设中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因侵害承包人的权利而无效。三、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是在条件成就时才得行使,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后六个月内,并且发包人欠承包人工程款经催要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在此之前,法律并不禁止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处分。权力优先,并不表示其他权利不法或者无效。四、同一建筑物之上的工程款优先权与同时存在的约定抵押权和债权冲突时是优先的。但如果建筑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则建筑物不再为发包人享有,则承包人不得对他人所有的物权享有优先权。因此,原告以自己享有优先权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否定第三人的所有权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1月10日原告陈某某以河南省商丘地区粮食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商丘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陈某某承建城市开发公司的民东小区综合楼一座。2003年8月12日经商丘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城市开发公司、陈某某共同组织验收、工程合格。验收后城市开发公司仍不付款,陈某某不予交付建筑工程。并于2006年1月4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某工程款x.04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如不能在上款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时,陈某某有权对其所建工程民东小区综合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综合楼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规定义务履行。在执行期间原告得知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甲方实业公司、乙方中州农信社。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于2001年2月14日向乙方借款23万元,期限半年,于2001年6月10日偿还乙方利息2万元,截止到2001年11月底,甲方仍欠乙方贷款本金23万元,利息x.38元。2、经甲、乙方多次协商,甲方同意用其开发的民主东路综合楼X单元X套住宅计872.32平方米抵偿过户至中州农信社,以清偿甲方借款本息。3、甲方抵偿乙方的房屋属在建工程(主体已完工,不包括门窗、水电及配房和配套设施部分)。下剩工程由乙方和施工企业协商解决,并确保该综合楼X年5月1日正式竣工,甲方不再承担该楼一切费用。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02年12月5日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办理了10套房屋所有权证。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实业公司未偿还原告陈某某全部工程款x.04元及利息。原告陈某某有权对其所建工程民东小区综合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综合楼的价款优先受偿,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据此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用其承建的未竣工的房屋抵偿,抵押的约定条款侵犯了其对该工程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权,要求确认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法律没有禁止为建设中的房屋签订转让合同,签订在建设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因分割承包人的权利而无效,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是在条件成就时方得行使,法律并不禁止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处分权力优先,并非表示其他权利不合法或者无效,同一建筑物之上的工程款优先与同时存在的约定抵偿权和债权冲突是优先的,但如果建设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则建筑物不再为发包人所有,则承包人不得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优先权,为此,原告以自己享有优先权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因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也就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偿、抵押协议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依照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并非合同法之规定,尽管商品房可以在建设中预售,但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内容并非是商品房预售协议,从协议内容中明显被告主观上有恶意逃避支付工程款之嫌,被告与第三人明知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还签订协议,以房抵债,办理房产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享有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第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判决书的效力。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及普通债权,显然原告享有优先权优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和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二、三条无效(即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同意用其开发的民主东路综合楼X单元X套住宅计872.32平方米抵偿过户至中州农信社,以清偿甲方借款本息。第三条,甲方抵偿乙方的房屋属在建工程(主体已完工,不包括门窗、水电及配房和配套设施部分)。下剩工程由乙方和施工企业协商解决,并确保该综合楼X年5月1日正式竣工,甲方不再承担该楼一切费用。

中州农信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主张恶意串通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也不具备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必须的条件,故此,原判缺乏事实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合同无效,应适用合同法,原审坚持按侵权诉由进行审理,但侵权责任条款中就没有合同无效之说,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不存在,以工程款优先权对抗他人的房屋所有权,以权利优先否定他人权利有效,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实业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6年11月10日陈某某以河南省商丘地区粮食建筑公司名义与实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陈某某承建实业公司民东小区综合楼一栋,合同签订后,1998年3月20日开始施工,后因实业公司未按合同之约定拨付工程款而停工。2002年11月20日陈某某与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2002年12月复工,实业公司预付工程款5万元,完成内外粉工程时付款30万元,完成水电工程及外墙瓷片时付款20万元,待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两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否则由违约方承担10%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陈某某随即复工,但实业公司仍未依约付款。陈某某自筹资金继续施工至2003年8月3日完工。2003年8月12日,经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实业公司、陈某某共同组织验收,工程合格。验收后实业公司仍不付款。陈某某将所施工程不予交付实业公司使用,并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实业公司偿付工程款x.12元及利息;2、判令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某工程款x.04元计利息。2、实业公司如不服在上款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时,陈某某有权对其所建工程民东小区综合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综合楼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实业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陈某某即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陈某某得知实业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和中州信用社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10套住房以x.38元抵偿给中州农信社。为此,陈某某以实业公司2002年11月30日和中州农信社所签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双方所签协议第二、三条无效。

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其所施民东小区综合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又称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承包人必须按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工程按期完工,质量合格,已经经过竣工验收……。2、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一般应当先行催告,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方可行使优先权。3、优先权的实现一是可以协议方式,二是拍卖方式。4、优先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即并非所有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都能行使优先权……。为此,建设工程承包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法定担保物权,不是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特别约定为必要,也无须进行必要的公示。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其所建民东小区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1998年3月20日陈某某开始施工,后因实业公司未能依约拨付工程款而停工,2002年11月20日陈某某与实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陈某某于2002年12月复工,但陈某某复工后实业公司仍未按约付款,陈某某自筹资金施工至2003年8月3日完工,2003年8月12日经验收合格。实业公司仍不付工程款,陈某某对其所建工程不予交付给实业公司。其二,由于实业公司不给付工程款,致使陈某某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陈某某于2006年1月4日向法院主张工程价款和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06的2月27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某的优先受偿权。为此,被上诉人陈某某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期完工,所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实业公司不按约定拨付和支付工程价款,陈某某不予交付所建房屋,应视为对实业公司一直再催告,由于实业公司一直不付工程款,陈某某依法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实业公司与中州农信社X年11月30日所签协议第二、三条无效问题:依据实业公司和中州农信社所签协议是否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首先,从时间上看实业公司与中州农信社所签协议是2002年11月30日,但2002年11月30日正是陈某某的施工阶段。其二,从实业公司和中州农信社所签协议内容看,实业公司已无能力偿还借款,更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其财务状况恶化,已濒临破产,为此,实业公司将陈某某所施工程在未竣工、未经验收,也未告知陈某某的情况下抵偿给中州农信社,致使陈某某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其三,中州农信社明知实业公司已濒临破产,仍与其签订和接受正在建设中房地产,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此,实业公司与中州农信社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权益,其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州农信社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实业公司和中州农信社所施民事法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所造成的后果已影响被上诉人陈某某对所施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对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州农信社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使用法律错误。一、陈某某对中州农信社与实业公司鉴定的协议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陈某某的起诉。二、中州农信社与实业公司鉴定的协议是实现合同利益的合法行为,且是等价有偿的,中州农信社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故意,中州农信社在当时并不知道陈某某与实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州农信社与实业公司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恶意串通,不具备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三、陈某某对涉案房地产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欠款,也未在2003年8月12日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主张,中州农信社已支付对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陈某某不能对他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是商丘地区粮食建筑公司,并非,陈某某个人,其个人如果借用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其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不应予以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中州农信社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对中州农信社没有约束力。四、陈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时效,中州农信社与实业公司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并于2002年12月5日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陈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起诉长达5年,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五、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是合同纠纷,而原判确定的案由是侵权纠纷,侵权责任没有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判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其作为权利受侵害者,有权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中州农信社的再审申请。

实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996年11月10日陈某某以河南省商丘地区粮食建筑公司名义与实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陈某某承建实业公司民东小区综合楼一栋,合同签订后,1998年3月20日开始施工,后因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而停工。2002年11月20日陈某某与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2002年12月复工,实业公司预付工程款5万元,完成内外粉工程时付款30万元,完成水电工程及外墙瓷片付款20万元,待工程达到验收条件两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否则由违约方承担10%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陈某某随即复工,但实业公司仍未按约付款。陈某某自筹资金继续施工至2003年8月3日完工。2003年8月12日,经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实业公司、陈某某共同组织验收,工程合格。验收后实业公司仍不付款。陈某某将所建工程不予交付实业公司使用,并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实业公司偿付工程款x.12元及利息;2、判令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某工程款x.04元及利息。2、实业公司如不能在上款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时,陈某某有权对其所建工程民东小区综合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综合楼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实业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陈某某即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陈某某得知实业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和中州农信社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10套住房以x.38元抵偿给中州农信社。为此,陈某某以实业公司2002年11月30日和中州农信社所签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中州农信社明知实业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还与其签订协议,以房抵债,违规办理房产证(该房产证已于2008年10月28日已被柘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其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实业公司与中州农信社签订的协议无效。陈某某对其所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中州农信社取得的房产证已被撤销,中州农信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判决的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中州农信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杰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尤永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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