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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7.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二三號判決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不某、主某   法官:陳國成、陳秀、陳忠行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3023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23號

.

原告甲○○原名:方姿.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某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7

日經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某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以「芝麻街」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技藝訓練班、補某

、幼某、教學」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略)號「芝麻英語」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

標,如附圖2)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爰以95年12月19日商標核駁第29719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某,提起訴願,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

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訴願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技藝訓練班、補某、幼

稚園、教學」服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

不某核准註冊

(一)原告主某之理由: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顯有違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之違法:

按原處分先在94年9月27日發文字號(94)智商0390字第094803

99140號,中台評字第H(略)商標評定書,以「...,與申

請人據以評定註冊第122256號商標、第156966號及第175210號等

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外觀某近似『芝麻』與『芝麻』二字,然

觀某類商品或服務以之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長期併存

於國內某場者所在多有,因此,尚難單就該二字相同即據以判定

有產生混淆之虞。」為理由,就原告申請評定註冊商標第000000

00號「芝麻英語」商標乙案,「申請不某立」之處分,以維護該

商標之註冊權益。

而後在95年12月19日,則以相反之「本件申請商標『芝麻街』與

據以核駁註冊第(略)「芝麻英語」商標,因在文字上均有『

芝麻』二字,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某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理由,作出商

標核駁第(略)號審定書之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之商標申請

註冊案。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經濟部修仍以前揭同一理由,決

定「駁回訴願」。

「查以上原處分,就同一事實,註冊商標第(略)號「芝麻英

語」其中「芝麻」二字之認定見解,先後標準不某。即在先前之

被評定案件中,採通融放寬「芝麻」二字之審查密度見解處置;

而後在有利於註冊人美商.芝麻工作坊註冊商標權利之引證案件

中,則改從嚴提高「芝麻」二字之審查密度見解之雙重標準處置

,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之違法。

以上違法之差別審查,形成具體的不某平對待,對原告有關系爭

商標之申請權益,顯有傷害,故原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公平原

則之違法。

針對此點,原告已於96年8月24日,以中華郵政掛號信寄達方式,

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撤銷商標註冊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主某申請撤銷中台評字第H(略)號商

標評定書乙案,有關據以核駁商標被評定「申請不某立」之處分。

原告主某,如96年8月24日提出申請撤銷中台評字第H(略)號

商標評定書處分乙案,經被告同意撤銷時,則本件之原決定及原處

分之基礎依據,即註冊第(略)號「芝麻英語」商標,即回復至

尚待評決審理之未確定階段。同理,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亦應回

復至申請商標註冊之審查程序,始符公平。故據此,原告主某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復次,在96年8月24日提出申請撤銷中台評

字第H(略)號商標評定書處分乙案,尚在審理階段,故有重要

基礎事實未明之問題,依法應暫時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審查。

本件如依被告94年9月27日中台評字第H(略)商標評定書,「

...與申請人據以評定註冊第122256號商標、第156966號及第1752

10號等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外觀某近似『芝麻』與『芝麻』二字

,然觀某類商品或服務以之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長期併

存於國內某場者所在多有,因此,尚難單就該二字相同即據以判定

有產生混淆之虞。」之審查同一標準,公平對待本件「芝麻街」商

標申請註冊案,則應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乙案,兩者通

體觀某,在外觀某數上顯有不某,在呼唱讀音上顯有不某,在語義

觀某上顯有不某,兩者並不某似,原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

本件在審理上若有追加新引據註冊商標第42321號商標

(原服務標章)之情形時,因為原告對該案,即註冊商標第42321

號「芝麻街」商標(原服務標章)之申請廢止案,仍有提出繫屬

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案,尚未確定之因素;而又因為本件商標申請

註冊案,並未完成取得註冊商標權之階段,實際上並不某有損商標

權人利益或消費者利益之虞;故考量以上尚未確定因素及本件商標

申請註冊案之申請程序利益時,依法仍應為暫時停止本件行政訴訟

之審查。

綜前所述,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通體

觀某,有外觀某數不某,呼唱讀音不某,語義觀某不某等諸多區別

,兩者並不某似,原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某之理由: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某註冊,為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為單純之文字商標,起首

皆係「芝麻」二字,僅字尾有「街」「英語」之些微差異,且查「

英語」為國際通用語言名稱之ㄧ,不某識別性,在「外觀、觀某、

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某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次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技藝訓練班,補

習班,幼某,教學」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提供有

關藝術、運動及知識之教育服務」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教育」服

務,其性質、內某、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

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某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

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

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

近似程度及指定服務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某同但二服務提供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

駁。

至原告主某據以核駁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3

、11、13款規定之審查與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之審查先後標準不某

情事,及針對中台評字第H(略)號評定書於96年8月24日提出

撤銷乙案,且有追加新引據註冊第42321號商標(原服務標章)之

申請廢止案,仍有提出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案等節。查據以核

駁商標評定案與本件系爭商標所引據之商標及商標圖樣有別,案情

互異,自難比附援引,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某執為

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次查,中台評字第H(略)號評定書,經

原告提起訴願由經濟部訴願會以Z(略)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確定在案,而註冊第42321號商標(原服務標章)之申請廢止

案案情與本件無涉,雖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所稱尚未確定因素及本

件商標註冊申請案之申請程序利益應予考量等語,不某為採。是被

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某。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某註冊。為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某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

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

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

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芝麻街」橫書所組成,據以

核駁商標則係由單純中文「芝麻英語」所組成,而「英語」二字為國

際通用語言名稱之一,不某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主某識別部分仍在

「芝麻」二字,系爭商標與據爭核駁回商標整體相較,其起首寓目明

顯處,皆為相同之「芝麻」二字,餘僅為「街」與「英語」之些微差

異。二商標整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非為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

之傳授、技藝訓練班、補某、幼某、教學」服務,與據以核駁商

標指定使用於「提供有關藝術、運動及知識之教育服務」,兩者皆為

提供知識或技藝方面之傳授服務,其於性質、內某、提供者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服

務。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實有致相關消

費者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誤認為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不某註冊。

(三)至於原告所舉被告94年9月27日發文字號(94)智商0390字第094

(略)號,中台評字第H(略)號商標評定書,認「...與申

請人據以評定註冊第122256號商標、第156966號及第175210號等商標

相較,二者固均有外觀某近似『芝麻』與『芝麻』二字,然觀某類商

品或服務以之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長期併存於國內某場者

所在多有,因此,尚難單就該二字相同即據以判定有產生混淆之虞。

」一節。經查,原告所指註冊第122256號、第156966號及第175210號

分別包括中文「芝學園」、「芝共和國」及「芝」之商標圖樣

,與本件商標並不某同,案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

冊之論據,亦無因此停止本件審理之必要。而原告所指其對註冊第42

321號商標(原服務標章)申請廢止案,與本件商標註冊案情無關,

原告以該案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執為本件訴訟應停止審理之事由,自

非可採。從而,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

段之規定,被告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某。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

法官陳忠行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某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否則不某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某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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