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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窜至开封市X路北段气管厂院内xx网吧门前,由李某某望风,马某趁人不备将网吧门前停放的一辆深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两人卖车后各分得赃款2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并有受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苏xx(网吧负责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开封市东泰车业商品售后凭证,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顺公(铁)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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