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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居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居民委员会,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晓林、何展涛,均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22日下午6时许,原告黄某某在顺德区伦教三洲市X路口被一女子所踩的三轮车撞其所踩的三轮煤车,双方为此争打起来,后市场的城监人员到场处理,因原告黄某某怕被打而逃走。被告王某某(三洲市场的保安员)听到有人叫“抢劫”,似是被告黄某某所为,被告王某某于是和市场城监追赶原告黄某某,当追至伦教乡X排档时,被告王某某上前用双手抱着原告黄某某双脚,并按住原告的头部向地下砸了几下致其受伤。后原告黄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到有关医院进行医治。至2003年6月21日,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顺德区公安局伦教分局三洲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向原告黄某某支付1500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通讯费、精神损失费)。该款原告黄某某已于2003年6月24日收取。后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赔偿的经济太少,遂于2003年6月26日向法院提出起诉。另查,被告王某某在1998年1月15日开始聘任为顺德区伦教三洲居委会三洲市场的保安员,并由该市场支付其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22日发生的争打事件,经顺德区公安局伦教分局三洲派出所于2003年6月24日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15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达成,是无效的;但原告又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实调解协议是派出所干警胁迫书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通讯费、精神损失费合共(略)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双方已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的判决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一、认定事实方面。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伦教公安局三洲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但事实上调解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很明显的胁迫性和不合理性。因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无端打伤上诉人之后在现场目击证人的指认下一直不承认且态度极其恶劣。上诉人报了案,伦教公安局三洲派出所立案后一直压案不处理,包庇了被上诉人,后经上诉人无数次的上访才处理。调解亦是在三洲派出所不提供材料下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派出所和被上诉人王某某都采用了胁迫的言行,上诉人一再强调1500元不够支付医药费,但他们不听,硬要上诉人签名。二、适用法律上。一审判决时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是债权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现在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一审在此点上有很多法律条文未适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滋生事端,无端暴打上诉人,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给上诉人造成身体上的损伤,还给上诉人精神上带来很大的创伤,侮辱了人格,侵犯了上诉人人身权和名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及名誉损失费4万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1、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视力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害。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打伤上诉人的经过。

3、车旅费单据128张,证明一审时发生的车旅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居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王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居民委员会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在伦教公安局三洲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并且我方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是一审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确属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协议,受损害一方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因本案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签订损害赔偿协议时,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受损害的程度,但其在伦教公安局三洲派出所的主持下仍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且被上诉人已按该调解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上诉人黄某某虽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签定,但未提供自己受胁迫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对自己的合法权利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执行。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再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费4万元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诸项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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