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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诉上海某五金制造厂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某五金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上海某五金制造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上海某五金制造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至201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曾据此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9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上海某五金制造厂辩称,原告于2002年8月至201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3年11月至2007年4月是上海百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此时原告身份证号为x;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是被告为原告缴纳,当时原告身份证号为x)。2002年9月至2003年10月之前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8月至2010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11月至2007年4月,由上海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身份证号为x);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身份证号为x)。2010年6月8日,原告就社会保险费补缴事宜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称上述两个身份证号均为原告所有,身份证换代时号码变更过。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缴费清单、身份证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3年之前的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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