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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二红,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马某某,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红,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共价值3275元),以及方便面、火腿肠等物。后被告不理会原告,经媒人调解未果,为此双方解除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两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介绍认识,举办订婚仪式时,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彩礼9000元,买衣服花2000元,共计x元,原告没有给被告购买戒指和金手链,原告也未和被告调解过,彩礼不应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问题。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所举购买金手链和戒指的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手链和戒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税票;另该票据不能证明是给被告购买的事实。

2、温县社会法庭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共价值3275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被告未签字,记录人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红,对此证言不予认可。

3、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原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x元,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等物。被告质证称,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说明原告给被告有彩礼x元,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所提供的购买金手链和戒指的票据两张,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税票,且票据未显示购买人姓名,故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2、对原告所提供的温县社会法庭调解笔录,因被告未签字认可,且记录人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刘某、原某的证词,因证人刘某风是原告的姑姑、原小虎是原告的朋友,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农历10月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家订婚彩礼9000元,另买衣服花费有2000元。后双方因婚约财产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买卖婚姻。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并未登记结婚,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所收取原告的彩礼依法应予以返还。本院对本案酌定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8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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