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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房集团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一中民终字第3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5)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门头沟红十字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三十六岁,无业,住同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昌平县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三十岁,中房集团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住所地本市昌平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四十三岁,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总经理助理,住(略)。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七日,杨某某为购买房屋交给中房集团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定金一万元,同年八月八日与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由杨某某购买中房集团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近郊处开发部开发建设的康居公寓十六号楼B座西四层B-X号楼房一套,总价款三十五万三千零四十三元。交房时间定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杨某某选择的是银行按揭方式付款。杨某某先后共付给中房集团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十五万五千九百一十三元,该公司未能依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房屋交付杨某某。另查,北京蓬莱开发中心即中房集团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近郊处,已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于一九九五年八一月八日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退还杨某某购房款十五万五千九百一十三元并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时止(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三元,由杨某某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负担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三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已交纳),北京蓬莱物业开发中心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郑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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