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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被告郑某及第三人郑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郑某

第三人郑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郑某及第三人郑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某并作为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1年5月29日原告和配偶蒋某与被告郑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赠与被告。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承诺照顾原告及蒋某的晚年生活。2003年郑某与其配偶离婚,双方变卖住房进行分割后,将照顾年幼被告的责任推给了原告及蒋某。2006年2月11日蒋某去世,原告独自一人与被告同住,郑某既不履行合同约定,也不承担对原告赡养和对被告抚养义务。2009年郑某搬至原告住处后,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还为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双重痛苦。鉴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赠与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赠与之房屋。

被告郑某辩称,根据2001年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及蒋某的赠与行为已完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述称,父母离婚时,第三人判随母亲生活,但父亲郑某强行将第三人带回上海抚养。第三人结婚后未生育并于1996年领养一女即被告郑某,与前妻离婚后郑某由第三人抚养,原告及继母蒋某确实对被告照顾较多。继母去世后至2008年第三人搬进某路X弄X号X室后,第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照顾义务。近期,由于原告逼迫第三人写信侮辱去世的生母,且三番五次在未成年的被告面前提起领养之事,还一直要赶第三人出门,致使双方关系恶化,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无权要回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第三人郑某的生父,被告郑某系第三人郑某之女,原、被告为祖孙关系。原告与前妻离婚后,于1963年3月8日与蒋某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第三人郑某于1990年结婚,1996年领养一女即郑某,2002年与妻子离婚,郑某由父亲郑某抚养。2001年5月29日,郑某、蒋某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郑某的法定监护人郑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郑某、蒋某自愿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无偿赠与郑某所有;郑某代表郑某接受郑某、蒋某的赠与,并愿意照顾好郑某、蒋某的晚年生活,保证郑某、蒋某对上述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2001年8月1日,郑某成为受赠房产的权利人。

另查,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原告单位根据其级别增配的公有住房,1994年转为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原告郑某名下,由郑某、蒋某夫妇居住使用。在被告郑某成长过程中,蒋某、郑某夫妇承担了一定的抚养照顾责任,父母离婚后,郑某即与郑某、蒋某共同生活。2006年2月11日,蒋某去世。2008年3月,第三人郑某搬至某路X弄X号X室,与郑某、郑某共同生活。近年来,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矛盾,纠纷不断,关系日趋恶化。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地产权证、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医院CT报告、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将某路房屋赠与孙女郑某,是要求第三人郑某担负起照顾赡养原告及蒋某的义务;这些年来,郑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履行赡养义务,连抚养子女都困难,相反,原告及蒋某给予其很大帮助;蒋某生前未得到郑某照顾,蒋某去世后,郑某非但不照顾赡养原告,还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伤痛,因此,原告并代表蒋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第三人郑某并作为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由于原告的无理要求和行为,导致双方关系恶化;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已经赠与的财产不能收回,但会尊重法院判决。

由于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第三人郑某出面与原告及其配偶蒋某签订《赠与合同》目的是为了让其女儿郑某获益,但该《赠与合同》附有第三人郑某赡养原告及蒋某的义务。由于受赠人郑某未成年,与第三人郑某有着特定的人身关系,郑某代郑某接受赠与同时,应当知道其在合同中承诺履行的赡养义务,直接与郑某受赠的财产利益相关联。虽然,原告及蒋某已在合同签订后交付赠与财产,但并不表示郑某实际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而免除了郑某须履行的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包含在物质经济上、精神抚慰上给予关心、帮助、照料。蒋某生前未就赠与财产行使撤销权,表明其与郑某母子关系较融洽,视为郑某基本履行了对蒋某的赡养义务。蒋某去世后,郑某对其赡养义务自然免除,郑某即可获得蒋某名下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故原告无权代蒋某撤销赠与。近年来,郑某在与郑某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形同陌路。鉴于合同相对方的基础关系已经彻底破裂,郑某已不可能按照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撤销赠与并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郑某对被告郑某的赠与;

二、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按份共有,各得百分之五十。

本案诉讼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0元由第三人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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