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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黛生物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初字第9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宝黛生物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东路三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育琳、方某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乡肖家河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哮峰,北京市正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三十四岁,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七号。

原告北京宝黛生物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黛公司)诉被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刘育琳,被告圆明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某、于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原、被告双方某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根据该契约,原告向被告购买圆明园花园公寓四套。该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房款支付之义务。但被告迟迟不能交付该房屋且该房屋有质量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双方某签四份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已付购房款二十七万零四百九十二美元及利息;三、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四万八千美元并赔偿损失;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缴齐房款,严重违约在先。我公司未能按期交房,是由于客观的非我方某够控制的因素造成的,适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原告的要求,我方某房屋结构做了大量的调整,无法售予其他客户。现房屋已通过有关质检部门的验收,且原告接受了我方某付-的利息及房租费用。说明原告接受了延期交房这一事实。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原、被告双方某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四份。该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圆明园花园公寓四套,该四套房屋编号分别为N119―119―1―A,M102―5―A、(略)―A、N118―5―A,第一套房房价为每建筑平方某一千零六十五点九五八美元,建筑面积为一百零二点二六平方某,价款为十万零三千一百五十三美元;第二套房房价为每建筑平方某一千二百三十点六七五美元,建筑面积为二百六十八点一八平方某,价款为二十三万四千五百七十九美元;第三套房房价为每建筑平方某一千一百一十九点六八九美元,建筑面积为一百一十九点九三平方某,价款为一十二万八千七百四十一美元;第四套房房价为每建筑平方某一千一百六十四点九三美元,建筑面积为二百点九六平方某,价款为二十二万一千三百一十三美元。四套房屋的总价款为六十八万七千七百八十六美元。付款方某为乙方(原告)自签约日起十五天内缴付房价款百分之四十;乙方某签约日起六十五天内,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缴清房价款其余的百分之六十。原告应交定金二万四千美元。交房日期为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乙方某期付款,甲方(被告)未按期交房,都算违约。对方某权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房屋应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三十日,对方某权要求终止契约。双方某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房款二十七万零四百九十二美元。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双方某协商,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租赁他人房屋的费用人民币五十三万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六角。该四套房屋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经有关质量部门验收合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主体入伙通知书。原告所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某述、所签契约、交房款的发票、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售房许可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某签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逾期交房,但经双方某商,被告主动承担了原告方某部分为外籍雇员所租房屋的房租。且该部分房租超过了双方某约定的违约金。故应视为双方某延期交房达成了新的协议。现房屋已通过验收,可以交付使用,双方某签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为保障双方某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继续履行为宜。原告所述房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证据,理由不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宝黛生物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的四份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宝黛生物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赵斌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闫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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