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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国脉商贸中心、北京国脉集邮活动中心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59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顺达平橡塑供应站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二十六岁,北京市宣武区民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脉商贸中心。住所地本市宣武区天桥市场八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四十四岁,北京国脉集邮活动中心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脉集邮活动中心,住所地本东西城区西外北滨河路十一号三十三号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北京市国脉集邮活动中心经理。

委托代还人高呈德,北京市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国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国脉商贸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国脉集邮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国脉集邮中心)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呈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九月,王某某以国脉商贸中心、国脉集邮中心在发售“九七香港回归纪念”首日实寄封中,其行为与预先在《北京晚报》上刊登的消息不符,致自己为增购该套首日封增加了开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脉商贸中心、国脉集邮中心予以退货,并以价款一倍的金额赔偿并支付诉讼费用、国脉商贸中心、国脉集邮中心辩称,王某某后增购的二枚系香港集邮有限公司增发的,此五枚纪念封并非成套邮品,我方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违约和欺诈行为,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某某之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国脉商贸中心、国脉集邮中心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国脉商贸中心与国脉集邮中心签订了合作经营集邮票品的协议书。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国脉集邮中心与香港皇家集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香港皇家集邮有限公司承供北京国脉集邮活动中心“主权移交首日实寄封”、“中国人民解放至进驻香港首日实寄封”及“香港特区政府成立首日实寄封’各二万枚、其中“主权移交首日实寄封”销六月三十日邮戳,其余的销七月一日邮戳,纪念封均贴用香港过渡普票,港方为寄件人,国脉集邮活动中心为收件经转人。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国脉集邮中心与国脉商贸中心对此次业务签订项目合作议定书,由国脉商贸中心在其营业部办理预订业务,国脉集邮活动中心在《北京晚报》上刊登一则消息称“国脉集邮中心将于四月一日至月二十日在京独家办理预订上述三种首日实寄封的服务业务。三种实寄封均贴用香港过渡普通邮票,由香港寄到北京,三种实寄封每枚预订费各收取三十元。每人限购五套宣武区天桥市场八十八号集邮营业部可以办理。王某某得知此消息后,于四月一日在天桥市场八十八号订购了“主权移交(FNHK一10)”、“香港特区政府成立(FNHK一11)”、“中国人民解放军进驻香港(FNHK一12)”三种纪念封各二十枚,花用一千八百元,收款方为国脉商贸中心。一九九七年六月中旬,香港集邮有限公司决定增发“江泽民访港(FNHK―13)”、“行政长官董建华上任(FNHK-14)”二枚纪念封。七月十五日,国脉集邮中心与国脉商贸中心在天桥市场营业厅写出告示,告知预订者香港增发二枚纪念封,购买者不得超过原预订数量。故王某某将所增发的二枚纪念封各购买了二十枚,花用一千二百元。在此期间,国脉商贸中心工作人员曾将广州天鑫企业发展中心集邮部提供的一则宣传画贴在营业厅内,该宣传画将上述五枚系列纪念封组合成套并称另有一万枚联合国寄出的回归纪念封一种。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中国邮票博物馆邮票鉴定室鉴定上述五枚纪念封为实寄封,系香港集邮公司的系列邮品,不能称之为一套,现王某某以国脉集邮中心在销售此纪念封过程中并非独家经营,且其增发二枚枚纪念封与原先承诺不符,使自已增加开支为由,要求国脉集邮中心、国脉商贸中心退货,并称该纪念封非首日实寄封,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参事人陈述、合同书、鉴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根据国脉集邮中心在在《北京晚报》上刊登的消息购买了香港回归纪念封,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某某所购买的五枚香港回归纪念封,系香港集邮有限公司的系列邮品,非成套邮品,王某某是否购买增发的两枚纪念封,并不影们纪念封本身的价值,故王某某提出因购买增发的两枚纪念封,使其利益受损,要求退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所做处理是适当的。关于王某某提出该纪念封非首日实寄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次纪念封的预订业务是由国脉集邮中心与港方签订销售合同后,由国脉商贸中心承担办理预订的具体工作,王某某称此次行为非国脉集邮中心独家办理,属欺诈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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