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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雪松经贸公司与北京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倍驰电子电光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05-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9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雪松经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三十一岁,北京市公安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三十岁,北京雪松经贸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北滨河路甲一号六0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森,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倍驰电子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一0七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浪,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三十岁,南昌倍驰电子电光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雪松经贸公司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雪松经贸公司(以下简称雪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北京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宝森,被上诉人南昌倍驰电子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浪、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八月,金大地公司以雪松公司与倍驰公司联合开办的北京倍驰灯饰总汇租用其管理的房屋,现该总汇已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该总汇开办(略)给付北京倍驰灯饰总汇所欠房租。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雪松公司与倍驰公司在联营企业被撤销后应及时成立清算组织对财产进行清算。对债务进行清偿。故于某九九七年十月判决:一、终止北京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倍驰灯饰总汇房屋租赁合同,二、南昌倍驰电子电光源有限公司和北京雪松经贸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北京倍驰灯饰总汇的财产进行清算,偿还北京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租金(自一九九五年九月至腾空出租房时止,每月按月租金一万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电话费九千五百一十九元四角。三、北京倍驰灯饰总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南昌倍驰电子电光源有限公司和北京雪松经贸公司在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后,雪松公司不服,以自己与倍驰公司系假联营关系,实际未投资亦未参加经营,故不应承担该灯饰总汇所欠债务之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倍驰公司及金大地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雪松公司与倍驰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五十万元,开办北京倍驰灯饰总汇。此后该总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九九五年九月开始北京倍驰灯饰总汇租用天齐金属大厦写字楼四0二房间,每月租金一万元。该楼由金大地公司负责管理。北京倍驰灯饰总汇支付定金三万元及八千元电话押金后,一直未给付房租,金大地公司经追索无效,故起诉。另查,北京倍驰灯饰总汇因未参加一九九五年企业年检,于某九九六年九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该总汇法定代表人雷正下落不明。雪松公司对北京倍驰灯饰总汇投资未到位。倍驰公司称实际投入资金一百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雪松公司、金大地公司、倍驰公司达成协议对房屋租期的执行截止之日为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院认为,倍驰公司与雪松公司组建的北京倍驰灯饰总汇租用金大地公司管理的房屋。现该总汇已被工商部门撤销,其与金大地公司租赁关系应予终止。对其所欠房租原审法院判令由其组建(略)用北京倍驰灯饰总汇的现有财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组建(略)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现雪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七元,由南昌倍驰电子电光源有限公司和北京雪松公司各负担三千零三十八元五角(均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七元,由北京雪松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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