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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55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一百三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三十六岁,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四十三岁,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地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牛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王某某以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鼎大厦)拒付自己蔬菜、水果货款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该货款十五万九千余元。京鼎大厦辩称:本大厦收王某某所进蔬菜、水果属实,但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百分之五十以上,故同意支付百分之七十的货款。原审人民法院确认,京鼎大厦收到王某某货物对价格未提出异议,现提出货物价格过高而拒付货款,缺少法律依据。判决:被告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八分整。判决后,京鼎大厦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且买卖价格过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审理并予改判、王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京鼎大厦与王某松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为京鼎大厦送新鲜蔬菜、水果。约定后,王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六日至八月期间为京鼎大厦送蔬菜、水果,京鼎大厦接收货物并为王某某出具收货单,贷款总价值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二分。同年九月,京鼎大厦支付王某某货款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以蔬菜、水果价格过高拒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京鼎大厦支出凭单、收货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京鼎大厦达成口头进蔬菜、水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履行协议后,京鼎大厦未提出异议,接收了货物并签有收货单据,现称该货价格过高,缺少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京鼎大厦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四元,由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四元,由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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