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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时间:1998-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200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抗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四十七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略)。一九八七年八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九九三年八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奸淫幼女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人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币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九日作出(199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向我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八月至一九九六年九月期间,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二十七号妇女申xx家中及曹某家中,先后二次与申xx(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发生性关系,后被查获。据此,北京币西城区人民法院圳决: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曹某某还具有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亦应依法从重处罚。

经审事查明: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夏季和一九九六年九月份的一天,先后在其家中及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二十七号被害人申xx(女,三十二岁,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家中,先后两次与申xx发生性关系。在此期问,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趁在被害人申xx家居住之机,多次猥亵申xx之女葛x(时年十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申xx、葛x的陈述在案证实,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贪污、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和判刑,但不思悔改,又与明知是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且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在被羁押后,能如实供达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可视为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支持抗诉认为应认定曹某某犯奸淫幼女罪的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曹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对曹某某猥亵幼女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且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亦供认,故应予认定并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宏伟

代理审判员顾燕

代理审判员徐超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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