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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3年7月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作出(2003)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5月冯某某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双方当事人仍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前后院邻居,徐某某居住冯某某南方,两家宅基南高北低,落差大坡度陡。1983年2月徐某某与王立、唐典成签订房产契约,载明其二人共有坐南向北宅基地一处,卖与徐某某为业,原契约书写方向有误,查明的四至边界为北以张吉庆前排后墙向南10米处为界,南以高压线拉线为界,南北宽16米,东以东官路为界,西以西官路为界,东西长30米,水路分走东西官路水沟。徐某出路X路至公路,北界与张姓协商建墙或垒埂。1998年12月,桐柏县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原告宅基地占地面积为410平方米,东西长30米,南北宽13.80米。

被告冯某某的宅基地是1996年从张吉庆手中购买,于1996年4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四界为:东以唐道宏山墙外皮为界,西以自墙为界外1.5米官道邻何姓,南以自墙为界邻徐某,北以自墙为界邻312国道中心线21.5米,用地面积39.20平方米(南北4米,东西9.8米)。该证2008年5月被桐柏县人民政府注销,后冯某某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至今未果。1984年6月张吉庆与邻居何家珠立有一字据,记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何家山墙和张家山墙之间留一官夹道,其道宽四尺,前后平行一致,水行旧路,双方均有搭架木和行走权利,不许占用(水路各走个人墙根)。”该字据上的“官道”系双方争议的原告现通行的出路。

经现场勘验,徐某某房屋后墙距冯某某房屋后墙13.85米,冯某某房屋前后墙距312国道中心线距离分别为21.56和25.92米。

原告徐某某将其购买的宅基地东半部分出卖给唐道宏,在双方分界处垒有院墙,徐某某向东的出路无法通行,现出行须走被告冯某某西山墙与何姓之间官道。因该夹道呈坡状,徐某某便在该夹道上垒上台阶,用于行走和排水,因徐某某垒台阶时未考虑排水问题,导致冯某某西山墙向内渗水,山墙下半部粉刷层潮湿脱落。冯某某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靠山坡而建,地势较低,且在建房时后墙未留排水沟,其后面徐某某院落地势较高,冯某某房屋地平以上约4米处与后院地面相平,其房屋后墙部分墙体直接接触后院院落,长期被院内渗水浸泡,经河南淮源土地估价有限公司2007年元月鉴定评估,冯某某房屋一层粉层脱落约37.66平方米,需维修费用1186元,二层装饰物约8.63平方米受损,需维修费用734元。另外,冯某某楼房下水管部分缺失,需维修费用118元。

另查明,2007年4月,桐柏县规划局向徐某某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于2009年3月被本院撤销。

2003年6月,冯某某以墙体渗水是徐某某垒台阶所致为由,两次将徐某某所垒台阶下半部分砸坏,双方为此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冯某某西山墙以西的官道是原告唯一合适的出路,原告除此以外没有别的出路通行,且长期从该出路行走,该官道位于冯某某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外,原告从此通行并不会对被告造成妨碍,故被告阻止原告通行并损毁官道上台阶的做法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筑台阶时未考虑被告的排水问题,造成被告西山墙向内渗水,根据公平合理的精神,徐某某应采取措施保证冯某某西山墙外的水路畅通,保障积水顺利排出。因冯某某大部分受损墙体位于其房屋后墙,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冯某某建房时未考虑地形地势,未建防渗排水设施且向南超占了一定范围,导致其部分墙体直接触及原告宅院的院落所致,被告虽述称这些土层是原告在其房后堆置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拒绝为被告采取防渗排水措施提供方便,其做法不当,对被告房屋渗水浸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被告房屋受损数额的鉴定报告,是2007年元月作出的,已超过估价结果有效期一年,但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要求以此鉴定结果为准,考虑物价上涨因素,认定该鉴定结果对原告并无不利,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以该鉴定结果为依据。鉴于被告房屋已建成,如果不采取措施,将给被告造成更大损失,徐某某作为冯某某后邻,应当给冯某某处理后墙潮湿问题提供方便,应允许冯某某在合理宽度、合理时间内修建防渗排水设施,完工后,冯某某应当尽快恢复徐某某院落及建筑物的原状。不按期恢复,由徐某某自行恢复,费用由冯某某承担。被告称其水管受损系原告所致,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徐某某出路的侵害。二、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在冯某某西山墙外官道下面修建排水设施,与冯某某后墙修建的排水通道相衔接,保证排水畅通,修好后由徐某某恢复原状,确保官道通行。三、反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冯某某房屋墙体及装饰物损失1920元的30%,即576元。四、反诉被告徐某某应允许反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徐某某院落内自冯某某后墙向外1米范围内修建防渗排水设施(工期不得超过两个月,费用自负),完工后,冯某某于十日内恢复徐某某院落及建筑物的原状。不按期恢复,由徐某某自行恢复,费用由冯某某承担。五、驳回反诉原告冯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本诉部分100元,反诉部分430元),勘验费2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530元,徐某某负担730元,冯某某负担8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某上诉称:一、冯某某的土地证超占面积11m2。二、徐某某于1985年建房。三、冯某某于1996年建房时已由工人在西山墙下修建流水沟。四、冯某某墙壁及内饰物损坏不是因徐某某导致,实际是冯某某房顶渗水所致。五、冯某某土地证注明“南以自墙为界邻徐某,西以自墙为界1.5米官道,故双方之间不应该产生任何纠纷等。

冯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1、冯某清宅基地无合法手续,属违法用地,徐某某原出路在东边。且徐某某趁冯某某外出之机,将冯某某房后水沟填平,泥土紧贴冯某某后墙,使冯某某的后墙及西山墙受到严重浸泡。2、徐某某如果想从西边通行,应和冯某某达成协议,并处理好水路才行。3、因为墙体损害系徐某某造成,因此应赔偿全部损失,原判只赔偿部分损失不当。4、徐某某应沿冯某某后墙退出一米,并挖通上诉人的后墙水沟,确保后墙不再浸水,必须建墙垒埂等。

二审另查明,桐柏县政府收回了对冯某某做出的桐政处〔2008〕X号《桐柏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方便,对自然污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对于双方讼争的逐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徐某某的出路。冯某某主张徐某出路不在西侧,若从西侧出行,应与冯某某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该出路现有证明表明系公共出路,冯某某无证据证明系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因此,应当允许公众通行,当然也包括允许徐某某通行。现徐某某诉冯某某停止对道路的侵害,排除妨害,一审裁判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二、关于水路问题。由于自然地势的原因,徐某某房屋居后且地势较高,冯某某房居前,且地势较低,因此流水自冯某某房一侧下流属自然现象,问题是双方必须做好流水的下泻问题,才能不致于损害冯某墙体,一审裁判徐某某在冯某某墙西侧修建排水设施,与冯某某后墙修建的排水设施管道相通,避免流水对冯某某墙体的损害,符合实际。既有利于徐某某雨水下泻和通行,又有利于冯某某墙体安全,裁判并无不当。关于冯某某的后墙体渗水问题。本院认为,从自然地理地貌看,冯某某房屋居山坡下,后墙体与山体相接,有自然渗水的可能,加之冯某某房后墙体防水处理不当,也给其墙体渗水带来可能,同时,徐某某现院落平坦,雨水也会顺冯某某墙体自然下渗,即多种因素导致冯某某墙体渗水,一审法院裁判许可冯某某在徐某某院内自行修建防渗排水设施,是对冯某某权利的保护,也是解决冯某某房屋渗水的重要解决办法,设施处理得当,可以基本解决其房屋后墙渗水问题,冯某某提出的由徐某某修建排水沟的措施并不比原审裁判的处理方法更为恰当。三、关于冯某某的墙体渗水造成的损失问题,一审根据该墙体渗水的自然原因(即墙体后贴山体)、自身原因(即墙体防水设施不到位)以及徐某某院落雨水原因(即徐某院落地平雨水会沿墙体渗入)等因素,裁判双方分担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处理的较为公平合理。四、徐某某上诉所提到根据冯某某的土地证,超建面积的问题,不是本案相邻关系纠纷需解决的问题。冯某某上诉提到的徐某某应在冯某某房后退后一米修建排水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二人所交上诉费分别由二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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