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三十五岁,汉族,北京市高龙技术开发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贸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宣武区天宁寺立定桥下东侧后排。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二十五岁,北京京贸达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北京京贸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王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在北京京贸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贸达公司)以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价款,购买摩托罗拉牌D47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后发现该机质量有问题,且无入网许可证。京贸达公司的行为属欺诈,故要求京贸达公司双倍返还购机款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京贸达公司作为经销单位销售未经国家邮电主管部门许可入网的移动电话,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王某甲要求双倍返还购机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称为此造成其它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鉴于京贸达公司所售该移动电话机属不许入网使用之范围的产品,故对王某甲所购之机以退货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京贸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王某甲购机款2400元;王某甲同时将所购摩托罗拉D470型移匈电话机一部及该机附件镍镉电池二块、充电器一个、放电器一个、主机皮套一个和英文说明书一份返还北京京贸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甲不服,以京贸达公司出售未经国家邮电主管部门许可入网的移动电话,该行为属欺诈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京贸达公司双倍返还其购机款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京贸达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王某甲在京贸达公司下属的华英传呼门市部购得摩托罗拉牌D470型移通电话一部,价款为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彻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发布通告。明示摩托罗拉牌D470型移动电话机未经邮电部批准进网,没有入网许可证。王某甲得此消息后,要求京贸达公司双倍返还购机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等经济补偿。在本院审理中双方未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机发票及邮电部有关规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贸达公司销售给王某甲的移动电话机,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违反了国家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属无效。京贸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令京贸达公司将其出售给王某甲的移动电话机予以原价退货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二十二元,由王某甲负担人民币一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京贸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二十二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陈宏伟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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