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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与柯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5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街七十六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二十九岁,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业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三十岁,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业务主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公安局七处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以下简称西四营业厅)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四营业厅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被上诉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柯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下属的宣武门营业部以五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的价款购买了西门子S4型手机一部,因手机所贴入网证系伪造,西四营业厅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要求西四营业厅原价退货、赔偿一倍价款、支付诉讼期问的交通费六十三元三角并要求法院没收西四营业厅违法出售的手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西四营业厅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的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销售的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柯某要求原价退货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柯某主张西四营业厅有欺诈行为不成立,对其要求一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退还柯某人民币五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同时柯某将西门子S4M移动电话机(机身号为(略))及SIM卡((略))退还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赔偿柯某交通费人民币十元整。三、判决生效前该移动电话的月租费及通话费由柯某负担。四、驳回柯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西四营业厅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已方出售给柯某的手机无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柯某的诉讼请求、柯某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二十一日,柯某在西四营业厅下属的北京西四移动电话营业厅宣武门营业部购买西门子S4型手机一部,机身号为(略),电话号码为(略)、价款合计为五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其中包括购机费三千二百元,购卡费五百元、进网费二千元、频率占用费一百一十二元五角)、该部手机粘贴有“(略)”的入网标志。经查,此入网标志系伪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机发票及双方争论之标的物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四营业厅销售给杨明的手机,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颂发的进网许可证,违反了邮电主管部门关于《电信终端设备进同审批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属无效。西四营业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令西四营业厅将其出售给何明的手机予以原价退货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西四营业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柯某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负担二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北京西四电信营业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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