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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运管处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职务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杨臣,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供电工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被告供电工会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龚杨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10月9日17时,在神火大道自由曙光门前花坛处,被告单位的职工驾驶被告单位的车辆(车号为豫N-x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电动车毁损。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余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工会辩称:1、供电工会的肇事车辆已在永安公司投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本案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在保险金额内,因此永安公司是终局责任人。3、事故发生后,供电工会已支付原告6074元,应予扣除。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存在主次责任,因此本案存在主次责任划分的问题。5、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应予理赔,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2、对商业三责险需要承担的责任,应严格按照事故认定承担赔偿比例,但承担赔偿比例不应超过60%,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供电工会司机窦海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所受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3、商丘市交警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一份,据此证明豫N-x号汽车的所有人为供电工会;4、⑴住院病历一份,⑵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⑶CT检查报告单一份,⑷诊断证明书一份,⑸出院证一份,⑹住院票据一份,⑺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因被撞伤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938.64元的事实;5、商丘市X路政管理支队的证明二份,据此证明原告董某某的丈夫蒋建峰月工资为2017元,其为护理董某某请假2个月,单位停发2个月工资的事实;6、商丘市X路政管理支队的证明二份,据此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902元,因受伤请假5个月,单位停发5个月工资的事实;7、鉴定费及照相费收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照相费570元;8、交通费票据,据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6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2007年10月9日17时40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2、⑴机动车辆查询单一份,⑵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豫N-x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是供电工会,不是供电公司,及该肇事车辆已在永安公司投保的事实;3、供电工会法人资格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供电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供电公司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供电工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和保险单二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案的终局责任人为永安公司;2、交款凭证十一份,据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74元;3、供电工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的司机是供电工会职工,肇事车辆车主系供电工会,不存在车辆借用事实,供电工会与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和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供电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供电工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0级;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签字工资表,该证明不实;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处与医院距离较近,支出66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同意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没有加盖公章;对医疗票据本身无异议,提出应提交每日清单,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有完税凭证,并且证明没有加盖财务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不应理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同意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董某某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窦海涛是供电公司的职工,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供电工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供电工会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供电工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和供电工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为治疗损伤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工资证明,加盖有出证单位的公章,被告也未提出反证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不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加盖有鉴定单位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交通费票据未注明乘车的时间、地点,亦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但考虑原告受伤后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60元。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肇事车辆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档案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法人资格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供电工会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和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9日17时许,在商丘市神火大道自由曙光门前花坛处,被告供电工会职工窦海涛驾驶豫N-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某某受伤,当日即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董某某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左足骨折,左足外裸副韧带损伤”,原告董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8938.64元、交通费360元。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供电工会支付医疗费6074元。2007年10月9日,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窦海涛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某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570元。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蒋进峰护理,原告董某某的月工资为1902元,蒋进峰的月工资为2017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

被告供电工会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肇事车辆豫N-x号小型客车归被告供电工会所有。被告供电工会的豫N-x号肇事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25日零时至2008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供电工会的车辆与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董某某撞伤,侵犯了原告董某某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工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系被告供电工会所有,被告供电工会与被告供电公司系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8938.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74元,医疗费为2864.64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月21日共计105天,合计6657元(1902元÷30天×105天);护理费(2017元×2个月)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62天)9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62天)62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10元(x.05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570元;以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x.74元。因原告对引起本案交通事故也负有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至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供电工会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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