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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二一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辛○○

533巷40號(

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

上訴人己○○

(被告)

173巷2弄X號

甲○○

39巷10號(

丙○○

豐巷39號

丁○○

樓之10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訴人乙○○男民國68年1月6日生

(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略)

住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

196巷68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郭賢傳律師

上訴人戊○○男民國65年7月17日生

(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略)

住臺灣省臺中縣梧棲鎮○○路○段568號

居臺灣省臺中市南屯區○○○街X號

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

被告庚○○男民國70年3月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略)

住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路X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二○四八

七、二○九○七、二六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殺人及辛○○、己○○、甲○○、丁○○、丙○○

、庚○○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乙○○共同殺人及辛○○、己○○、甲○○、丁○○、丙○

○、庚○○)部分:

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己○○、甲○

○與乙○○共同殺人部分及上訴人丁○○、丙○○二人寄藏手槍犯行均罪

證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皆論處辛○○、己○○、甲○○、乙○

○共同殺人罪刑(辛○○、己○○、甲○○均處無期徒刑,乙○○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薛某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經

原審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其罪刑部分,因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判決駁回

其上訴,詳見後述理由二),另均論處丁○○、丙○○二人寄藏手槍罪刑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就辛○○部分及辛○○、己○○、甲

○○、乙○○、丁○○、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被告庚○○被訴牽

連犯共同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子彈罪嫌,其犯罪俱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庚○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該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規定,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倘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其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乃說明證人即原審

共同被告己○○、甲○○、乙○○、丁○○於警詢之陳述,與渠等審判中

(應係指第一審審判而言)相符,應以渠等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所為

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其判決理由嗣於論述辛○○、己○○、甲○

○、乙○○共同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暨丙○○未經許可,寄藏槍彈

犯行之認定依據時,則援引甲○○、乙○○二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資為

渠等犯罪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致關於採證所

為論敘前後不一,而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己○○、甲○○為取得適合下手槍殺蔡佳璋之槍枝

、子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下旬、五月上旬之間,至臺中市○○路「稻

草人檳榔攤」尋覓取得槍、彈來源之管道,渠等得知之潘信義(已判處罪

刑確定)有取得槍、彈來源途徑,並經其應允後,得知潘某不詳姓名,綽

號「阿忠」之友人有槍、彈來源,乃於二、三日後,經潘某電話告知甲○

○:其友人處有手槍,一把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等語。甲○

○旋即將此回報己○○,己○○再以電話告知辛○○。經辛○○同意以該

價格買受槍枝及所附子彈後,即於二、三日後,將「二十六萬元」現金交

付己○○,轉交由甲○○保管,並出面向「阿忠」購得仿BERETTA廠九二F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手槍子彈數顆等情。然其理由內引用己○

○於偵查中結證之供詞,則稱作案槍枝係甲○○找「阿忠」買的,伊不清

楚「阿忠」本名,買槍當時,伊在文心路靠近大雅路的地方等候,時間係

九十五年五月份,由甲○○向「阿忠」拿槍,錢由甲○○交予「阿忠」,

該次購槍價格係「二十八萬元」。伊係九十五年五月份,在臺中市○○路

檳榔攤前與潘信義碰面,伊問潘某有沒有辦法買到槍,其表示要問看看,

之後約一個禮拜,潘某說價格是「二十八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

十九頁)。是原判決該部分事實關於購買具殺傷力改造槍彈價格之認定,

要與所引證據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且「法院經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例外認其應具證據能力。此

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擬制

視為當事人已有該同意之情形者,亦同。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除辛○○之

選任辯護人外,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乃認除辛○○以外,其餘共同被告均已

同意卷內證據得作為證據,且經審酌後,「認無不適當」情形,遂依上開

規定,認其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然此所稱法院審酌認為適當者,其

「適當性」與否,法院自應依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外部情況,

例如是否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加以觀察,綜合判斷。原判決對於卷內

原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既未就其作成時之情況,說明其

如何「係為適當」,而僅以其「並無不適當」情形一語,遽認為應有證據

能力。則所為論述即與上開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不符,且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四)、原判決理由係以扣案之(略)號、(略)號

及(略)

號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各一張,固係供辛○○、己○○、甲○○與

乙○○互相聯繫殺人犯罪使用之物,因各該SIM卡係發卡電信公司所有之

物,非辛○○等人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合,乃認不應宣告沒收。然行動

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通常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

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同時,即附帶提供晶片卡,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

申辦門號,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所提供晶片卡之所有權究移歸消費者所

有抑或仍保留屬電信公司所有似應視雙方簽訂服務契約之內容而定。

原審對之未遑查明,乃逕認該行動電話晶片卡係電信公司所有,已嫌速斷

。(五)、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係以丙○○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已經渠於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乃執為渠犯罪論

據之一。但丙○○自始於警詢即否認有寄藏手槍之犯罪故意,觀諸渠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查獲當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乙○○係趁伊在住處一

樓工作時,上二樓將該二把手槍藏放在天花板上,隔天才打電話告知有東

西放在伊住處,伊不知薛某所寄放何物,迨這星期二(按即同年月二十五

日)伊打開天花板,才發現該二把手槍置於紙袋內,當時伊曾打薛某行動

電話,要其取回,但已打不通等語,已否認渠主觀上有明知為手槍,而仍

允受,代為隱藏之犯罪意思,即渠嗣於第一審法官為訊問時,復為相同意

旨之辯解(見警卷第二一九頁背面、一六六三九號偵(一)卷第一八八頁

、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六頁)。是原判決理由以丙○○於第一審偵審中已

坦承寄藏手槍犯行,要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且共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

見警卷第五十五頁、一六六三九號偵(一)卷第二六三頁、原審卷(二)

第五十二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此係對丙○○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六)、原判決理由關於丁○○寄藏槍、

彈部分,係依憑渠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暨第一審審

理時具結之證詞,資為認定蔣女確有該部分犯行之論據。然依己○○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係指辛○○曾將作案手槍、子彈攜往丁○○租

屋處,以及嗣後劉某在該處將該槍、彈交伊等情,並未能證明蔣女對於辛

○○將作案槍、彈攜往其租屋處時,在場知情,並有允受代為藏放情事。

而蔣女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四二○號七樓

之九伊租屋處,有看辛○○拿一把槍放在房間更衣室內,伊就要劉某帶走

,伊有看見劉某拿走。又稱伊發現辛○○將手槍放在伊租屋處衣櫃內時,

劉某說已經放了三、四天,伊要其馬上拿走,但劉某又放了約四天才拿走

,伊並未同意劉某將槍、彈藏放伊租屋處,但劉某硬要放在那裡等語(見

二○九○七號偵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亦否認渠對劉某擅自將槍彈置

放其租屋處衣櫃內,係知情而有允受代為藏放之犯罪故意。是原判決依憑

上開供述證據,即為不利於丁○○之認定,尚嫌速斷。觀諸蔣女於警詢供

稱伊係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在金山酒店認識辛○○,劉某要伊不要上班,

伊要求一個月二十萬元代價,劉某同意,伊就於五月底辭職,自中旬以後

幾天,伊就將住處鑰匙交予劉某等語(見二○九○七號偵卷第五頁背面)

,即原判決事實亦認定蔣女與辛○○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自劉某處取得相

當金額生活費等情。則蔣女之生活費既由劉某提供,且將其租屋處鑰匙交

劉某持用,二人似有同居關係,劉某亦因之得以自由出入該處,如果無誤

,蔣女上開有利之辯解,似非全無可採。而辛○○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結證,亦稱作案槍、彈係己○○拿去丁○○住處,要求暫放,伊

沒有告訴蔣女,就自己做主同意,將之放在衣櫃內,事後告訴蔣女,蔣女

很生氣,要伊趕快拿走,伊表示係己○○暫時寄放,但蔣女堅持不同意等

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六五、二六六頁)。凡此乃對丁○○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未加詳酌,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七)

、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辛○○曾在臺中市味覺禪

風餐廳及車上向伊談過蔡佳璋欠伊債務之事,劉某係要伊代為向蔡某討債

,並未要伊如何對待蔡某。案發當天(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伊與甲○

○持槍原係想嚇嚇蔡某,因蔡某大叫,一時失控,才對其開槍,伊所持槍

、彈係先前自己留下的,甲○○所持槍、彈則係羅某向伊借錢去購買,劉

某不知當天伊與甲○○二人持槍去找蔡某。伊所以在警詢供稱作案槍、彈

係劉某交伊,要伊「做掉」蔡某,係因當時心理害怕,且整件事情都是劉

某所引起,故想將責任推給劉某等語。而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供證,亦為大致相同意旨之證述。另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結

證,亦稱伊曾在臺中市味覺禪風餐廳與己○○、辛○○見面,劉某表示與

蔡佳璋有工程糾紛,但並未要伊等如何對付蔡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二三一頁背面至第二三四頁、原審卷(二)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第

五十頁背面)。以上係對辛○○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酌,復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八)、己○○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結證,已證實案發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曾搭乘庚○○駕駛之小

客車,至升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鴻公司)察看現場,當時路過該公司

,伊有請鄭某認該處。又稱案發當天在庚○○住處,伊與甲○○換雨衣時

,鄭某已知道其等攜有二把手槍等語(見二○四八七號偵卷第一○六頁)

,而案發當天係己○○、甲○○二人攜作案槍彈共乘J八九-五三一號機

車前往升鴻公司埋伏,將自外返回公司之蔡佳璋當場槍殺,其時則由乙○

○與庚○○二人駕駛小客車在臺中縣清水鎮○○路甲南橋下等候,與甫執

行殺人之林、羅二人會合後,再由鄭某將該機車接走等情,復為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並經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以庚○○於警詢坦承案發翌

日,己○○告以前日晚上騎該機車外出處理債務問題時,有開槍打到人,

伊知道後就在半夜將該作案之機車加以清洗,且為恐警方追查,乃於告知

甲○○後,將該機車賣掉等語(見二○四八七號偵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第

一三四頁)。則己○○、甲○○與乙○○就渠等持槍犯案之行徑,似未對

鄭某刻意隱瞞,而鄭某非但事前與己○○駕車前往升鴻公司觀察現場,案

發當日且與乙○○駕車接應持槍行兇之林、羅二人,事後復將渠等作案之

機車加以清洗、脫售,以免遭追查,綜合上開跡證判斷,能否謂鄭某對於

己○○、甲○○與乙○○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及殺人犯行,事先

全無認識,而毫無助成他人犯罪,或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尚非全無

研酌餘地。原審對上開不利之卷證,未加詳酌,遽認庚○○應為無罪之諭

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

備。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辛○○、己○○、甲○○、乙○○、丁○○與丙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

○○共同殺人及辛○○、己○○、甲○○、丁○○、丙○○、庚○○部分

,俱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及

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戊○○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

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戊○○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戊○○之

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戊○○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案發後數日,至文山路戊○○之公司外,向趙

某取回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伊當時有問是否已將子彈退出,趙某表示已退

掉子彈等語,則戊○○倘對辛○○先前指示其保管者,係屬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彈乙節,事先並不知情,衡情應無主動將該手槍內子彈退出之舉,且

由己○○於取回槍、彈時,毫無隱晦,而就此詢問,加以確認,亦足認渠

等對於該槍、彈之交接授受,均無任何隱瞞。是原判決引為戊○○不利之

供證,其採證要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亦不能以己○○就案發當日作案

手槍內裝填子彈之數目,所供與甲○○之供詞不儘相同之枝節事項,即否

認己○○上開供證之真實性。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該扣案之改造手槍

於案發當日,除由甲○○交予戊○○經手,予以寄藏外,嗣並經己○○向

趙某取回後,將之交乙○○保管,薛某又將之攜往丙○○住處二樓藏放,

迨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經警查獲等情,且警方扣押後,歷經偵查、

審判程序,期間經手接觸該改造手槍者,當不乏其人,則經鑑驗結果,其

上縱未有趙某所留指印,亦不能認係對渠有利之證據。原審未將該扣案改

造手槍送請鑑驗其上指印,而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是戊○○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趙某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

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戊○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乙○○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雖於法定期間內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未聲明

係對原判決之一部為之,應認對其全部均提起上訴),然其理由並未依卷

證資料,就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

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是乙○○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

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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