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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1、201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萧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丰盈网吧”门口,由萧某望风,贾某某将被害人樊某祥停放在此的一辆轻骑牌电动车(价值1150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焦作市X街“佰人王串串香”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拴停放在此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价值1031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3、2010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丰盈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庆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575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4、201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疯狂烤翅”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杜某超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79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扳手等物证;被害人樊某祥等人陈述;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樊某祥等人陈述丢失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互吻合,作案工具扳手的照片经被告人贾某某辨认,确系作案工具。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发破案经过证实接失主的报案后,经调取“佰人王串串香”饭店门口的监控录像,经特情辨认系经贾某某,贾某某在被抓获后供述了2010年3月份在市区内盗窃四辆电动自行车等事实,抓获证明及被告人贾某某带领公安干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作案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主动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同种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所盗窃的自行车已被被告人贾某某卖掉,赃款已挥霍,给失主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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